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定坤 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告 陽光耀
黃筑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
3年度偵續二字第23號、第24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16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已於民國104年3月18日送達聲請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之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聲請人於104年3月27日本人親自簽收,並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
104年4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陽光耀、黃筑筠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現改制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胸腔科主治醫師及加護病房住院醫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黃定坤之父即被害人 黃俊德 因身體不適,呼吸困難,於98年7月29日凌晨2時49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就診,於98年7月30日後轉入胸腔科病房、加護病房,由被告陽光耀、黃筑筠2人為被害人黃俊德進行醫療照護。詎被告2人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詎被告2人明知被害人黃俊德之家屬業已同意讓被害人黃俊
德進行開刀手術治療,竟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在其等業務上製作之病歷紀錄上,記載「家屬經CRS(即直腸外科)及ANS(即麻醉科)解釋,家屬決定不開刀」等不實文字,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俊德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於病歷管理正確性。
㈡被告陽光 耀復 明知被害人黃俊德原先每6小時(即Q6H)應
施打之Hydrocritsion於98年8月7日凌晨3時即已停藥;每12小時(即Q12H)應施打之Cefepime於98年8月7日凌晨
0時50分即已停藥;每8小時(即Q8H)應施打之Metro-nidazole(Anegyn)於98年8月7日下午5時亦已停藥,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病患用藥紀錄單上,登載上開3種藥物停藥時間為98年8月9日等不實文字,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俊德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於病歷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被害人黃俊德98年8月7日14時之病程護理記錄記載:「
今10:30會客時間,pt(即病患黃俊德)表示要開刀,並協助聯絡CRSDR高、與DR黃筑筠討論」等語;又98年8月7日20時10分被害人黃俊德之病程護理記錄記載:「班內麻醉科
Dr.向family說明麻醉的必要及危險性,family目前尚考慮中。」;且同日20:50及21:00之護理紀錄亦未有任何「家屬決定不開刀」或類似意旨之記載。復觀被害人黃俊德之加護中心特殊護理記錄於98年8月7日、98年8月8日均記載:com-ment(備註):*pt要opcallCRS高DrPHS2069,麻醉Dr、郭PHS5523;且依證人大腸直腸科 高彬勝 醫師103年12月29日偵查中之證詞及98年8月6日22:00、7日12:
00CRS會診紀錄報告、麻醉科 郭怡敏 醫師103年12月29日偵查中之證詞及98年8月7日16:30會診紀錄報告等可知,被害人家屬98年8月6日晚上、98年8月7日中午經大腸直腸科高彬勝醫師、98年8月7日下午麻醉科郭怡敏醫師會診後,向被害人家屬解釋被害人開刀時麻醉的高風險,被害人家屬皆未告知大腸直腸科高彬勝醫師及麻醉科郭怡敏醫師「家屬決定不開刀」,又大腸直腸科高彬勝醫師及麻醉科郭怡敏醫師會診紀錄報告也無「家屬決定不開刀」記載。復依聲請人於104年5月5日閱覽被告黃筑筠歷次偵查庭供述、被告陽光耀、證人高彬勝、郭怡敏、 鄭瑜 於偵查之供述、被害人黃俊德病程護理紀錄、輸血記錄表、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胸腔部呼吸治療記錄、會診記錄等附卷可憑。是以,於98年8月7日10:30被害人黃俊德本人表示想開刀後,於98年
8月7日及8月8日被害人家屬尚在考慮是否開刀,於98年
8月7日20:10至21:00內,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害人黃俊德家屬由「尚考慮中」變成「決定不開刀」,惟被告陽光耀、黃筑筠竟擅自在被害人黃俊德病歷記錄中於98年8月7日
21:00補充記載:「家屬經CRS及ANS代為解釋,『家屬決定不開刀』」等不實文字,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至被害人黃俊德家屬 黃定中 、 黃淑惠 之證述,日期有重大錯誤,其證述有嚴重瑕疵,不足採憑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2月30日北總資字第0000000000號
覆函,雖稱該院用藥紀錄單係病人出院結帳依電腦系統內之紀錄列印住院期間內所有處分,但亦指出,於病人往生時,處分停止有兩種可能,其一是住院期間停止處方,此時停止醫師是操作醫師,不一定是病人之主治醫師;其二是出院櫃台作業停止處方,此時停止醫師即紀錄為病人之主治醫師。本案被害人黃俊德之病患用藥紀錄單,如係於住院期間停止處方,停止醫師仍可能是操作醫師(即主治醫師被告陽光耀)。且被告陽光耀就被害人黃俊德病歷紀錄均有蓋章,又依據聲請人黃定坤向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請取得、提出於檢察署之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內容,並參以聲請人於104年年5月5日閱覽病患用藥記錄單、臨時治療記錄、病歷紀錄、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之藥物管理記錄與液體輸入/排出量記錄等證據資料多方面比對,被害人黃俊德於98年8月7日凌晨3時後即無Hydrocrtison之投藥紀錄、98年8月7日凌晨
0時50分後即無Cefepime之投藥紀錄、98年8月7日凌晨1時後即無Metronidazole(Anegyn)之投藥紀錄,其前付費向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請取得被害人黃俊德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複製本,依醫療法第67條、第71條之規定不可能缺頁,果若被害人黃俊德之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缺頁」之第3頁記載:98年8月9日凌晨3時注射類固醇Hydrocortisone,惟被害人黃俊德於98年8月9日凌晨2時35分已無呼吸、無心跳,於98年8月9日凌晨3時卻又給被害人注射類固醇Hydrocortisone、抗生素Anegyn(Metronidazole)500mg乙節?此等記載又如何取信於人?被告陽光耀竟於業務上製作之病患用藥紀錄單上登載上開3種藥物停藥時間為98年8月9日等不實文字,確已足認被告陽光耀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遽以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覆函認被害人之用藥紀錄單非為被告陽光耀製作,自難認被告陽光耀就此涉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尚有率斷,爰為此交付審判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訊據被告陽光耀、黃筑筠固均坦認曾參與被害人黃俊德生前之治療,被告黃筑筠並坦承於上開時間在病歷紀錄上,記載「家屬經CRS及ANS解釋,家屬決定不開刀」等文字;被告陽光耀則坦陳於此段文字記載上蓋章,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黃筑筠辯稱:本件被害人黃俊德的家屬當時對於被害人黃俊德是否開刀,沒有取得一致的共識,沒有簽署「手術同意書」跟「麻醉危險風險同意書」,當時係伊值班,伊在會客當中跟會客結束前,都有在加護病房跟家屬詢問是否開刀一事,因為病患是否開刀最終還是需要病患家屬做出決定,後來是經過會診醫師即直腸外科高彬勝醫師及麻醉科郭怡敏醫師的說明,病患家屬才決定不開刀,所以伊才在病歷紀錄上做出「家屬經CRS(即直腸外科高彬勝醫師)及ANS(即麻醉科郭怡敏醫師)代為解釋,家屬決定不開刀」之記載,當時在場的除了伊以外還有家屬,陽光耀並不在場,這份文字當時是伊記錄的,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於病歷的規範,住院醫師要做出這樣的記載,病歷送出前必須經過主治醫師核章,所以上面才會有被告陽光耀的章戳等語;被告陽光耀辯稱:伊是主治醫師,所以會在病歷送出前檢視病歷,在檢視病歷時,有詢問過被告黃筑筠當時之情形,被告黃筑筠所言符合病歷的記載,當時也有檢視直腸外科高彬勝醫師及麻醉科郭怡敏醫師的會診紀錄,確認高彬勝醫師與郭怡敏醫師確實已向病患家屬解釋相關開刀及麻醉的風險,符合病歷上「家屬經CRS及ANS解釋,家屬決定不開刀」此一記載等語;另被告陽光耀之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 律師則為其辯稱:病患用藥紀錄單係臺北榮民總醫院電腦系統直接列印,根本非被告陽光耀所製作,且該紀錄單記載被告陽光耀為98年8月9日之停藥醫師,僅係因被告陽光耀係當日值班之主治醫師,且依被害人黃俊德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觀之,上開3種藥物均有依照原醫囑投藥,直到被害人黃俊德往生,並無告訴人黃定坤所稱先行停藥之情事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1.聲請人黃定坤質以被害人黃俊德於臺北 榮總 就診之「病程護理紀錄」中98年8月7日14時許由護士鄭瑜記載:「10時50分會客時間,pt表示想開刀,故協助聯絡CRSDr.高與
Dr.黃筑筠討論,現因shock故不適合開刀,再予會診麻醉科向家屬解釋麻醉風險,現待會診」;同日20時10分許 沈蔓婷 護士記載:「班內麻醉科DR.向Family說明麻醉的必要及危險性,family目前尚在考慮中」等之相關記載,認被告黃筑筠在被害人黃俊德病歷記錄中於98年8月7日21:00補充記載:「家屬經CRS及ANS代為解釋,家屬決定不開刀」等不實文字,且被告陽光耀亦在該文字旁核章,認被告2人均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然查,病程護理紀錄乃護理人員依親身經歷之醫療過程獨立記載病人治療情況之護理紀錄,而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況或說明相關手術風險時,護理人員本未必在場,且護理人員與醫師記載之病歷係分開書寫本即不同,核與證人即護理人員鄭瑜供稱護理人係獨立記載護理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52至53頁)、被告黃筑筠則供稱醫師與護士病歷是分開書寫的,伊不知道護士如何紀錄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138號偵查卷宗第131頁)相符,是以醫師與護理人員與家屬討論時、地既非同一,則醫師與護理人員據自己理解之事項加以記載,要難以護理人員之病程護理紀錄與被告黃筑筠對於被害人黃俊德之家屬是否同意開刀乙事,於病歷中記載之差異,遽認被告2人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
2.次查,被害人黃俊德於98年8月6日晚上11時轉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加護病房,98年8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月9日凌晨3時45分許往生時止之期間,負責照護黃俊德之護理人員即證人沈蔓婷、 侯詩怡 、 曾月秋 、 歐雅琪 等人亦均一致證稱:上開值班期間,均無聽到被害人黃俊德之家屬反應他們已經決定請醫師為被害人黃俊德開刀,為何臺北榮民總醫院沒有安排為被害人黃俊德動手術,一般而言,如果病患或病患家屬有這樣的反應,會記載在護理紀錄,並且會告知醫師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76號偵查卷宗第65至67頁),且遍查卷內之被害人黃俊德上開期間於臺北榮總接受治療之護理紀錄、門診紀錄、病歷等資料,均未見家屬再次提及欲請醫師開刀之記錄;又據證人即護理人員沈蔓婷具結證稱: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內部規定,病患或病患家屬決定要開刀,病患或病患家屬需填寫「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並記載手術的名稱、風險、醫師及家屬的簽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76號偵查卷宗第65頁),惟遍查全卷亦無被害人黃俊德家屬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聲請人所訴被害人家屬曾同意開刀,而醫院遲未安排相關開刀事宜,被害人家屬竟未曾著急詢問醫院尚未開刀之原因,亦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3.再查,證人即臺北榮總直腸外科總醫師高彬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是來會診的直腸外科醫師,因為被告陽光耀算是內科,所以由伊出面解釋外科手術的風險,伊記得伊當時是建議開刀,但同時有向家屬表明考慮到病患的年紀和心肺狀態,伊認為開刀風險很高,當時家屬是沒有要立即開刀的意思,還要再考慮等語;另證人即臺北榮總麻醉科主治醫師郭怡敏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當時是麻醉科的醫師,時間很久遠了,詳細情形已經記不清楚了,但從依當時手寫的會診報告單來看,當時是被告陽光耀請伊來會診,經過評估,伊認為依照病患的病史和狀況,如果進行麻醉的話,會有很高的麻醉風險,而且會診單上也有記載伊將會去跟家屬說明這些風險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二字第23號偵查卷宗第339至340頁),並有高彬勝醫師98年8月
6日大腸直腸外科會診記錄影本及中文翻譯、會診報告單及郭怡敏醫師98年8月7日手寫會診報告單影本及中文翻譯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76號偵查卷宗第57至61頁)在卷 可佐 ,足見高彬勝、郭怡敏會診當時確曾向被害人黃俊德之家屬解釋相關手術風險,且當時家屬並未同意進行開刀手術或要求臺北榮總即刻安排醫師為被害人黃俊德進行手術,核與被告黃筑筠上開所辯相符。
4.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德之子黃定中證稱:98年8月7日晚上父親在加護病房時,有一位男醫師對我們家屬表示,依他的經驗若現在開刀會當場死亡,而且黃俊德有插呼吸管及機器輔助呼吸,要送到開刀房就要將機器拔掉,這樣在運送過程中可能有生命危險,另一個男醫師說若不開刀,依照加護病房的治療大概可以撐一兩天,一兩天後才過世,讓我們家屬自己選擇,我們家屬決定當晚先不開刀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德之女黃淑惠則證稱:當晚父親從一般病房被送至加護病房,並且做了氣切,在加護病房外面我們兄弟姊妹都在,醫師有來向我們4人告知,若要將父親送至開刀房,目前的氧氣瓶容量可能不夠這段路程,路程中可能有生命危險,醫師並問我們同不同意開刀,我們商量後決定不讓父親開刀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8號偵查卷宗第66至70頁),顯見被害人黃俊德之家屬,於被害人在加護病房之時,經醫師解釋、說明相關風險後,確實並無同意開刀之意,是被告黃筑筠依高彬勝醫師及郭怡敏醫師會診之評估結果、會診紀錄,於詢問被害人黃俊德家屬意見後,於98年8月7日21:00之病歷紀錄記載「家屬經CRS及Anes代為解釋,家屬決定不開刀」一節,經被告陽光耀醫師審閱無訛後予以簽章,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
5.至聲請人黃定坤以98年8月8日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中,有「Pt要OPcallDr高phs2069麻醉5523」等文字,欲證明被害人黃俊德之家屬於98年8月8日尚在考慮是否開刀云云,然病歷紀錄本係記載各該時間點病患之病情及相關資訊,縱使被害人黃俊德之家屬於翌日(即98年8月8日)有意與值班醫師、會診醫師重新討論相關手術風險,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然被害人黃俊德之家屬於前日(即98年8月7日)既無同意開刀手術之意,且病歷紀錄所記載者係被害人黃俊德家屬彼時(即98年8月7日)進行開刀手術與否客觀上所為之決定,而被害人黃俊德家屬當時主觀上之決定為何,抑或日後改變決定,均與當日病歷紀錄應如何記載無關。縱或被害人黃俊德曾明確表示欲開刀,然被害人黃俊德之家屬經直腸外科醫師跟麻醉科醫師說明被害人黃俊德病情後,均未明確同意讓被害人黃俊德開刀或要求臺北榮總即刻安排醫師為被害人黃俊德進行手術,核與被告黃筑筠上開所辯相符。又聲請人質以98年8月7日20:10至21:00止家屬「尚在考慮」被害人黃俊德開刀乙節,認被告黃筑筠逕為「決定不開刀」之記載不實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以被害人家屬當時主觀上之猶疑,認被告2人彼時客觀之記載不實。
6.又聲請人質以被害人黃俊德家屬黃定中、黃淑惠於偵查中證述,日期有重大錯誤,其證述有嚴重瑕疵,不足採憑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細酌上開證人供述可知,被害人黃俊德家屬彼時經醫師解釋、說明相關風險,確實並無同意被害人黃俊德開刀,縱使證人即被害人黃俊德之女黃淑惠誤記被害人黃俊德自一般病房轉至加護病房之日期,亦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則被告黃筑筠依彼時醫診情形登載於病歷紀錄,核無不實,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逕採為對被告
2人有利之認定,顯無理由。㈡告訴意旨㈡部分:
1.聲請意旨質以:依被害人黃俊德之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其原用之3種藥物,於98年8月7日凌晨0時50分、1時、
3時即陸續遭停藥而無投藥紀錄,而被告陽光耀竟於業務上製作之病患用藥紀錄單上,登載前開3種藥物停藥時間為98年8月9日,認被告陽光耀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然查,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患之用藥記錄單係病人出院結帳時,依電腦系統內之紀錄,列印住院期間所有處方,於病人往生時,處方停止有兩種可能,其一為住院期間停止處方,此時停止醫師是操作醫師,不一定是病人之主治醫師;其二為出院櫃台作業停止處方,此時停止醫師即紀錄為病人之主治醫師,此有該院103年12月30日北總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二字第23號偵查卷宗第346頁),是以上開用藥紀錄單,顯非被告陽光耀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本件係因被告陽光耀為病患黃俊德之主治醫師,始遭臺北榮民總醫院依電腦作業流程記載為Hydrocrtison、Cefepime、Metronidazole(Anegyn)
3種藥物之停止醫師,核與證人即98年8月9日臺北榮總胸腔重症加護室值班護士侯詩怡於偵查中結證稱:該用藥紀錄單上的開立醫師及停止醫師係電腦列印出來的一情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二字第23號偵查卷宗第341頁),是上開用藥紀錄單自非被告陽光耀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堪予認定。
2.第查,被害人黃俊德98年8月6日、98年8月7日、98年8月8日之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顯示:(1)值班護士分別於98年8月7日凌晨3時、上午9時、下午3時、晚間9時,98年8月8日凌晨3時、上午9時、下午3時、晚間9時,98年8月9日凌晨3時注射Hydrocrtison;(2)值班護士分別於98年8月7日上午9時、晚間9時,98年8月8日上午9時、晚間9時注射Cefepime;(3)值班護士分別於98年8月7日凌晨1時、上午9時、下午5時,98年8月8日凌晨1時、上午9時、下午5時,99年8月9日凌晨1時注射Metronidazole(Anegyn),有被害人黃俊德98年8月6日、98年8月7日、98年8月8日之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可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外放病歷資料),足見值班護士確有依相關醫囑對被害人黃俊德每6小時投以Hydrocrtison、每12小時投以Cefepime、每8小時投以Metronidazole(Anegyn);又證人即98年8月9日臺北榮總胸腔重症加護室值班護士侯詩怡亦證稱: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通常會紀錄到隔天早上6點前的用藥情形,以98年8月8日的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來看,Hydrocrtison係用到隔天清晨3點、Cefepime是要到當天晚上9點、Metro-nidazole(Anegyn)是用到隔天清晨1點沒錯,依據這份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看起來都有照醫囑持續在用藥,並沒有任何被要求停藥的情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續二字第23號偵查卷宗第341頁)甚明;再佐以聲請人於100年9月8日出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列印時間為08/09/090402之病患用藥記錄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409號偵查卷宗第7頁),被害人黃俊德上開3種藥品之停止時間均為0809(即98年8月9日),由是以觀,迄至98年8月9日護理人員確有按醫囑對被害人黃俊德投藥,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於98年8月7日凌晨後即無上開3種藥物之投藥紀錄等情事。
3.聲請意旨復質以:其前付費向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請取得被害人黃俊德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複製本,依醫療法第67條、第71條之規定不可能缺頁,依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之記載認被告陽光耀病患用藥紀錄單上之上開3種藥物停藥時間為98年8月9日之記載不實云云,惟細譯聲請人提出之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即聲請人103年9月24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證4)之內容,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外放病歷資料卷中之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詳加比對後發現:被害人黃俊德於98年8月7日、98年8月8日之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該用藥紀錄之欄位,於右側欄位均各有浮貼一頁欄位之情形,此觀前開偵查卷宗外放病歷資料卷中之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於98年8月7日、98年8月8日之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用藥紀錄欄,右側欄位均有上掀浮貼頁後影印下方欄位之痕跡,並蓋有病歷資料簽證章之情形即明;而聲請人所取得之98年8月7日、98年8月8日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於用藥紀錄之欄位,則均有漏未影印右側欄位遭浮貼頁遮蓋之下方欄位之情形,此觀聲請人104年2月23日提出之再議聲請狀證五中,於98年8月8日用藥紀錄欄位右側有浮貼痕跡,另於98年8月7日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之用藥紀錄欄右側欄位之左下角,已微透浮貼頁下方頁之「N」及「50」等字跡,核對前開偵查卷宗外放病歷資料卷中之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於98年8月7日浮貼頁下方欄位,於該位置所記載之「NS」及「500」等文字相符,是此部分應係聲請人取得相關病歷資料影本時有所闕漏甚明。是依前開偵查卷宗外放病歷資料卷中之加護中心特殊護理紀錄所載,前開藥物直至98年8月8日仍有投藥紀錄,另依聲請人黃定坤
100年9月8日出具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列印時間08/09/090402之病患用藥記錄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409號偵查卷宗第7頁),被害人黃俊德上開3種藥品之停止時間均為98年8月9日,已如前述,則聲請意旨遽以闕漏之病歷資料認被告陽光耀於被害人黃俊德已於98年8月7日遭停藥,竟仍於病患用藥紀錄單上登載停藥時間為98年8月9日,認被告陽光耀故意製作不實之停藥紀錄而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