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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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現場照片」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且員警據報到場後進行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被告施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秋榮自民國103年7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後。翌日(21)施秋榮明知其酒力尚未消退,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中民街口前,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與 林谷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號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施秋榮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秋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谷翰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