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得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得高加入「Lonely」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提領告訴人 蕭世欽 遭詐騙所匯款項新臺幣15萬元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749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嗣經改分110年度訴字第611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與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提領之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均完全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顯為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87號被告張得高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得高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9年10月底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onely」、「林小姐」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上午10時29分起,陸續致電及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蕭世欽,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用錢欲向蕭世欽借款,致蕭世欽陷於錯誤,委請其妻子 魏瑞嬋 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張得高則依「Lonely」透過LINE指示,先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街附近統一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復依「林會計」之指示,將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上開帳戶提款卡則交還給當時交付提款卡之上開男子,張得高並從提領之金額中取出2,000元作為報酬。嗣蕭世欽驚覺有異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世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得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於109年11月2日起至16日間,依「Lonely」之指示,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取提領用之提款卡,後於指定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款項拿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其於該段期間並獲得2萬2,000元作為報酬。其亦知悉做工作不大合法等情不諱,惟亦稱:伊係於109年10月28日看報紙應徵釣蝦場人員,對方說是釣蝦場有寄放很多賭博性電玩,要伊確認客人有匯款進帳戶內開分,伊再將款項領出來交給「林小姐」。對方還有派人到伊住處面試,拍攝伊的身分證照片,要伊提供履歷,說薪水4萬3,000元至5萬元。伊想說年輕時有玩遊戲打分數換錢,伊現在也有玩星城等賭博遊戲,也會儲值到不知名的帳戶內等語。2告訴人蕭世欽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魏瑞嬋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暨譯文各1份、臺北長安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新光商銀南東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日盛銀行南京分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告訴人蕭世欽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委請證人魏瑞嬋匯款,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得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將之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Lonely」、「林小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高持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告張得高提領帳戶領款時間、地點領款金額(新臺幣)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許琳恩 )109年11月3日下午1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長安郵局)12萬元2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銀南東分行)2萬元3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日盛銀行南京分行)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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