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 地方 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陳瑞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佑 」、「頂峰」、「徐先生」之人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且業與本案告訴人 李宜芳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且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亦非甚高,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及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縱因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並依約履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前開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5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至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1500元之報酬,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予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已依和解約定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1萬元,有前開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可參,已逾其前開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被告陳瑞豐應給付告訴人李宜芳新臺幣(下同)7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告已給付1萬元,其餘6萬元,自民國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泰山郵局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內筆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4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約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793號被告陳瑞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 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豐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頂峰」、「徐先生」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致電予李宜芳,佯稱係其姪子,因做生意需資金周轉,欲向李宜芳借款,致李宜芳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該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庭雨 )內。嗣由陳瑞豐依「頂峰」之指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15分至16分間,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臺北東園郵局)分3筆提領6萬元、6萬元、3,000元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拿到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台北萬大二店,交付給某徐姓男子。陳瑞豐並可獲得每日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宜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瑞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依「頂峰」之指示,負責持他人帳戶提款卡於指定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其有於109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東園郵局提領約10萬餘元,嗣後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麥當勞,將款項交給「頂峰」指派之人。其加入此份工作後,提領過10幾次,共約提領5、60萬元。其並獲取每日1,500元之報酬,迄今共領得6,000元報酬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有點疑心,但不知道伊應徵之工作是做詐欺的等語。2告訴人李宜芳於警詢中之陳述、中華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1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東園郵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告訴人李宜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向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共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小佑」、「頂峰」、「徐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持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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