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85號原告 陳澤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2P2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而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準文書證據)製作勘驗筆錄(公文書),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勘驗內容並經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下午4時58分許,行駛在臺北市松勤街與莊敬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吳興街派出所員警現場目睹而當場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H2P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2月24日以前,原告乃於110年2月22日、110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被告110年6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2P2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依此就上開間隔以最寬80公分計算,則禮讓行人之距離約3個枕木紋。
(二)另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内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尖峰時間」或「行人穿越眾多路口」,以指揮疏導人車交替通過為主,如需舉發時,應從寬認定,以「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認定基準,以免因舉發違規造成交通阻塞。(四)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三)經檢視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原告車輛轉彎時,確已等待路人甲通過車輛前方後,原告車輛前懸始進入人行穿越道,且有保持與路人乙與路人丙超過3個枕木紋距離,進入後若因行人續行而改變相對距離,均不因此而產生違規狀態,且影像中明顯未有「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者」之狀況。
(四)故本案員警車輛由右後方取證,完全無法以目視證明原告車輛前懸進入斑馬線的時間點與行人的相對距離,不能依照腦中臆測而推論原告違規,而車輛前懸進入人行穿越道後,行人與車輛繼續移動而改變相對位置,均不可視為車輛違規。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二)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規定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人穿越道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據舉發員警表示,於臺北市松勤街與莊敬路口執行任務,清楚目睹OOO-0000號車通過路口時,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未暫停禮讓通行,且行人行進方向於3條枕木紋寬度內,查違規屬實,爰於110年1月25日16時58分許,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
(三)檢視員警密錄器影片,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影片時間16:59:38,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松勤街靠近莊敬路口,OOO-0000號車位於員警機車前方,打左方向燈準備左轉莊敬路,此時左方莊敬路兩側行人穿越道皆有行人準備通行;影片時間16:5
9:39至45秒,OOO-0000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可以看見左側有一位背包包的女性行人與OOO-0000號車相距不到1個枕木紋寬度,OOO-0000號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違規屬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至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明文。
(二)次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乃訂有明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所附「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尖峰時間』或『行人穿越眾多路口』,以指揮疏導人車交替通過為主,如有舉發之必要,應從寬認定,以『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認定基準,以免因舉發違規造成交通阻塞。(四)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並以不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得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舉發時應明確記載違規事實與相關事證」(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政則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小型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2)小型車(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月25日下午4時58分許,行駛在臺北市松勤街與莊敬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吳興街派出所員警現場目睹而當場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掌電字第A00H2P240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10年2月24日以前,原告乃於110年2月22日、5月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等情,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77、79頁)、原告申訴單(本院卷第47、53頁)、舉發機關110年3月1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13239號函(本院卷第61頁)、檢舉採證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
63、64、65、66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單(本院卷第51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7頁公文信封)等在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
(五)復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7頁公文信封)內容,錄影畫面資料主要呈現「影片檔案名稱為2021_0125_165847_003.MOV。畫面主要係員警騎乘機車在道路上巡邏,影片應為員警密錄器所拍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影片時間16:5
9:38,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松勤街(直行方向)靠近莊敬路口(左側方向),該路口並無人指揮,系爭OOO-0000號汽車位於員警機車左前方,打左方向燈準備左轉莊敬路,此時左方莊敬路兩側行人穿越道皆有行人正在通行,系爭汽車仍強行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範圍;影片時間16:59:39~45秒,系爭汽車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影片時間16:59:45可以明顯看見系爭汽車左側有一位右手臂右揹側被包的女性行人與系爭汽車相距不到1個枕木紋寬度,系爭汽車並未禮讓該女性行人優先通過路口、而直接穿越行人穿越道。影片畫面內容經核與本院卷第63、64、65、66頁翻拍照片內容一致,顯見本院卷第63、64、65、66頁翻拍照片即為採證錄影影片所翻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3頁)。因此從上開採證錄影畫面,可認系爭汽車與行人間距離相距不到1個枕木紋寬度即不到40公分距離,系爭汽車並未禮讓暫停讓上開行人優先通行明確,參以上述採證畫面所顯示於該路口並無人指揮,則被告揆諸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顯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已達取締之標準,據以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稱經檢視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原告車輛轉彎時,確已等待路人甲通過車輛前方後,原告車輛前懸始進入人行穿越道,且有保持與路人乙與路人丙超過3個枕木紋距離,進入後若因行人續行而改變相對距離,均不因此而產生違規狀態,且影像中明顯未有「實際有影響行人行止者」之狀況云云,尚不足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無理由,依法自應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