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26號原告 楊政緯 被告 蘇子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及4時11分許,於Fa
cebook網站開設之光復店BeautySalon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上,以貼文表示原告有「一直不斷的用他習慣的慣用手法,然後讓別人的辛苦錢一直一去不回」、「在網路莫須有的毀謗當事人」、「看似忠厚老實,實際一肚子壞水的人」、「還在消費 關之琳 ,我們跟媒體兩年前就已經去電香港詢問他們的關係,被關之琳一口否決沒有跟這樣的人有任何關聯了」、「關之琳也說如果對方再續續冒用她的名義到處吸取投資,她也會採取法律行動提出告訴。」等情形(下稱系爭貼文),並附上原告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因被告前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肖像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道歉並將發前開貼文及照片刪除。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名稱為「光復店BeautySalon」之Facebook粉絲專頁張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
⒊被告應在Facebook網站,以其所有之臉書帳號「ChampagneV
ivian」,於動態消息網頁上,以其個人名義刊登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並將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
⒋被告應將其發表於系爭粉絲專頁之系爭照片貼文刪除。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系爭貼文表示原告有「在網路上莫須有的毀謗當事人
」等語,係因原告確有因誹謗被告,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蘇子怡之故意,明知蘇子怡以原『懶人美容』名義所收儲值金賒帳金額未達新臺幣7萬元、蘇子怡並未欺騙原分租美容師 翁雅惠 ,且關於二輪股東、紡織小開部分均無實據,竟仍於107年6月20日,在前開沃美公司辦公室、或新北市○○路0段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前開臉書粉絲團,以本名『楊政緯』名義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具體指摘蘇子怡使用『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及蘇子怡騙美容師、第二輪股東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暗指蘇子怡數度欺騙他人,足以貶損蘇子怡之人格及名譽」等記載可證。
㈡又被告於系爭貼文表示原告有「一直不斷用他習慣的『慣用手
法』然後讓別人的辛苦錢一直一去不回」等語,則係基於其自身及訴外人 陳姿雅 等5人之真實受害經歷,此有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15號案件審理中,自承確有與訴外人陳姿雅等五人合作經營店面,其後無以為繼、原告曾因毀損、侵占等行為,經法院判決認定等事實可證。
㈢另被告於系爭貼文表示原告對外宣稱代表沃美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都市更新,應涉嫌不法等語,係因原告雖自稱其代表公司為「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於發表系爭貼文時,未能查得該公司登記資料;且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15號案件中,亦已自陳其尚未完成更名程序即對外代表該公司對不特定人辦理都市更新業務,方發表前開貼文,以提醒社會大眾。
㈣綜上所述,因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貼文,係基於自身或訴外人
陳姿雅等5人之真實經歷,並經過相當之查證,方對原告曾向多人收取投資資金,及對不特定人推動都市更新規畫此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應屬合理適當之評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等情,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52-353頁):㈠被告於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5分及4時11分許,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所開設之光復店BeautySalon粉絲專頁,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留言板上,張貼附有系爭照片之系爭貼文。
㈡被告於系爭貼文表示:原告一直不斷的用他習慣的「慣用手
法」,然後讓別人的辛苦錢一直一去不回,然後開始要「要錢回來時」就開始封鎖當事人,然後就在網路莫須有的毀謗當事人,然後最後你還要花一堆錢訴訟打官司「想辦法把辛苦賺的錢拿回來」,然後要沒完沒了的跟這種看似忠厚老實「實則一肚子壞水」的人糾結好幾年。
㈢被告於系爭貼文表示:然後還在消費「關之琳」我們跟媒體
兩年前就已經去電香港詢問他們的關係,被「關之琳」一口否決沒有跟這樣的人有任何關聯了,「關之琳」也說如果對方再繼續冒用她的名義到處吸取投資,她也會採取法律行動提出告訴。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貼文已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照片已侵害其肖像權等情,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貼文已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⒉查系爭貼文雖確有「一直不斷的用他習慣的慣用手法,然後
讓別人的辛苦錢一直一去不回」、「在網路莫須有的毀謗當事人」、「看似忠厚老實,實際一肚子壞水的人」、「還在消費關之琳,我們跟媒體兩年前就已經去電香港詢問他們的關係,被關之琳一口否決沒有跟這樣的人有任何關聯了」、「關之琳也說如果對方再續續冒用她的名義到處吸取投資,她也會採取法律行動提出告訴。」等令原告感到不快之字句,然依據被告之答辯,系爭貼文應係基於被告自身及訴外人陳姿雅、 曾雅琪 、 尤佳琪 、 蔡宛爭 、 莊惠雯 等之真實經歷所為之論述。因系爭貼文未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之情形;又系爭貼文之內容,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且系爭貼文未有使用偏激不堪言詞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難認系爭貼文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尚非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照片已侵害其肖像權等情,有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照片雖有使用原告肖像權之情形,然被告使用系
爭照片,係因被告發現原告聲稱具備都市更新規劃之能力,然卻無法查得沃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又被告與原告間有因租屋糾紛而遭原告積欠租金、搬離物品、拆除裝潢、毀損名譽之情形;另訴外人陳姿雅等5人曾與原告發生投資糾紛,是被告希望藉系貼文及照片提醒欲委託原告辦理業務之人,得為正確之判斷及選擇,避免日後發生糾紛而造成權益受損。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就系爭照片之使用,係有公益上之目的,且未有變造以醜化原告之情形,應足認被告就係爭照片之使用,未逾合理使用之範疇,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形。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肖像權等情,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痛苦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道歉並將發表於系爭粉絲專頁之系爭照片貼文刪除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