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諭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85號、第886號、110年度偵字第1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諭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欣諭因罹患精神疾病,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 臺北市 ○○區○○路0
巷00弄0號 曾文龍 住處前,偶見曾文龍所有停放在上址半開放式車庫內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型號JOLLI26,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2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將該腳踏車騎走而竊取得手。 嗣曾文龍 發覺該腳踏車不翼而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月8日凌晨5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正義門市內,趁店員 劉益綸 未及注意,旋徒手竊取放置在櫃台上內有零錢約1,081元之愛心捐錢箱,得手後攜離現場。嗣劉益綸經顧客告知上開愛心捐錢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1月28日晚間9時2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由 許華芳 所經營之攤位內,趁許華芳未及注意,徒手將攤位上內裝有現金2,117元之愛心零錢發票箱竊取得手,隨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白色袋子內而離開現場;惟李欣諭行竊之際適為許華芳友人 張賀評 發覺,乃將上情告知許華芳且即刻上前追問,李欣諭旋於逃逸過程中將該零錢發票箱棄置在饒河街166號騎樓內,嗣張賀評追至上址並制止李欣諭離去,復委請周遭攤商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曾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劉益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欣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辯稱:監
視畫面拍到的不是我,腳踏車是日本妹叫我拿的,我沒偷,是日本妹送我的,她還幫我開門,有人栽贓抹黑我(見109偵28556卷第11至14頁);復於偵查中辯稱:騎腳踏車的不是我,沒看過該輛腳踏車 云云 (見110偵緝885卷第39至4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承認,我在那邊迷路,按摩院的人問我要不要騎腳車,所以我就騎走…腳踏車是在三重三和路國泰世華銀行擔任行政的 吳孟軒 為了做善事借我的,腳踏車會鎖起來,可是他沒有,我爸也有1台,我祖父有10幾台,我幹嘛偷云云(見本院卷第131、133、134至135、137頁)。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晚間10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巷00弄0號曾文龍住處前,偶見告訴人曾文龍所有停放在上址半開放式車庫內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型號JOLLI26,價值約10,2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徒手將該腳踏車騎走而竊取得手,嗣告訴人曾文龍發覺該腳踏車不翼而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一路循線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查獲被告與該贓車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比對被告面部特徵與經警查獲之犯嫌人別同一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5至136頁;109偵28556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龍於警詢之指述(見109偵28556卷第23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圖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擷圖等件(見109偵28556卷第31至52頁)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甚為灼然,被告所辯皆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⒊至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腳踏車之部分聲請傳喚證
人吳孟軒,然監視錄影畫面既已清楚呈現事發過程,且該腳踏車確屬告訴人曾文龍所有,與他人無涉,俱如前揭,則其此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欣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
雖然把愛心捐款箱取走,但我是為了拿上面的卡片,而且我把該捐款箱還回去了,裡面只有幾張發票,沒有零錢,我沒拿錢,只拿卡片,因為我有1個5歲的姪女要養,監視畫面拍到的好像是我,但我覺得那是本來就可以拿的東西云云(見110偵6213卷第19至2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我沒去過該間便利商店,這不是我跟我拿走的零錢合照的相片…我姪女還在監獄裡面,她5歲云云(見110偵緝885卷第39至4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承認,我沒偷過1,000多塊錢的東西,我沒抱走人家的愛心捐款箱,我小妹是我死黨,她做愛心捐款,做標籤、迴紋針,是紅十字會云云(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37頁)。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8日凌晨5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正義門市內,趁店員即告訴人劉益綸未及注意,旋徒手竊取放置在櫃台上內有零錢約1,081元之愛心捐錢箱,得手後攜離現場,嗣告訴人劉益綸經顧客告知上開愛心捐錢箱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在同區長安東路1段53巷1之3號前查獲被告,並起出贓款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比對被告面部特徵與經警查獲之犯嫌人別同一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5至136頁;110偵6213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益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110偵6213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133、137頁)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等件(見110偵6213卷第25至39頁)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甚為灼然,被告所辯皆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欣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
是1個人去饒河街看我弟弟 蕭瑞鴻 ,是早上坐火車過去的,結果馬上就變晚上了…我沒拿蓋在上面的東西,我叔叔說他怕我被騙,要我拿著發票,我發票都沒中過…我叔叔 李秉學 叫我拿發票箱,他怕我被騙,我又不會魔術,我沒有目的啊…攤商是我叔母 耶云云 (見110偵17041卷第15至18頁);復於偵查中辯稱:監視器畫面拍到的是我,我沒有偷零錢跟發票,我不可能那個吧,這不是用強力膠黏的嗎,我怎麼可能讓它破個洞,是被害人自己一直自言自語,而且她是哪個攤位云云(見110偵17041卷第69至7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承認,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不是我,攤販那個2,000多元的愛心捐款箱破一個洞,我怎麼可能讓它破個洞,我姑媽是一隻白狗,她自己取綽號叫「估狗」,她很省但會幫我買飲料、麵包,定期在中山區的公園散步,還為了我環繞臺灣一圈,我不可能拿箱子的錢,那是估狗她辛苦的結晶…我怎麼可能把魔鬼氈的東西拿下來…饒河街那邊有命案現場靈異現象,旁邊有蓋的屍骨,有兩隻鬼跟著我,一隻長的像我祖父、另一隻是 鄭亞倫 ,我跟我親家哥哥 百翔 怎麼在那邊吃東西…監視器拍到的灰色外套是我的白狗姑媽「估狗」的傳家之寶云云(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36、137頁)。
⒉經查:被告身著灰色外套,於110年1月28日晚間9時21分許,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由被害人許華芳所經營之攤位內,趁許華芳未及注意,徒手將攤位上放有現金2,117元之零錢發票箱竊取得手,隨即藏放在隨身攜帶之白色袋子內而離開現場。惟李欣諭行竊之際適為許華芳友人張賀評發覺,乃將上情告知許華芳且即刻上前追問,李欣諭旋於逃逸過程中將該零錢發票箱棄置在饒河街166號騎樓內,嗣張賀評追至上址並制止李欣諭離去,復委請周遭攤商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比對被告面部特徵與經警查獲之犯嫌人別同一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5至136頁;110偵17041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華芳於警詢之指述(見110偵17041卷第19至21頁)、目擊證人張賀評之證述(見110偵17041卷第23至24頁)皆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擷圖等件(見110偵17041卷第33至47頁)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甚為灼然,被告所辯皆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所為三次犯行,皆係於事發當場、抑或事發後未久旋遭警循線查獲,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已明顯有幻覺、譫妄、精神錯亂等跡象,經警載明「 李嫌 (即被告)精神異常、不知所云」、「李嫌對本案筆錄答非所問、精神異常」、「李嫌…語焉不詳,答非所問」等旨,除上揭歷次警詢筆錄外,亦有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興隆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可考(見109偵28556卷第9頁,110偵17041卷第4頁)。又經聯繫被告親屬之結果,業據被告之配偶 周俊偉 表示:「因多年前李嫌精神狀況出問題後便無法管理,李嫌因不明原因開始精神錯亂,而開始有竊盜、傷害等行為(註:被告自108年間起有傷害、竊盜等前案紀錄),也開始會離家出走不告而別,其曾通報過李嫌失蹤,但遭警方尋獲後就自行離去,也無法管理,故亦無法順利帶她去看醫生…因多年未與李嫌聯繫,故也未辦理離婚手續,不知李嫌之聯絡方式與住處」,被告之胞妹 李欣儒 亦表示:「其姊即被告李欣諭因有精神障礙、不肯就醫,家裡無長輩,無人可管,而自己也有家庭故已長期未與李嫌聯繫…曾發現李嫌多次不知去向而報警,惟皆在警方尋獲後又擅自不告而別,李嫌無手機也無固定居所,更無法正常溝通…」等節,有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109年12月30日函暨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109偵28556卷第75、77、79頁;本院卷第23頁)附卷為憑,可知被告確早已罹有精神疾患,惟因居無定所且缺乏病識感、無法強制送醫而長期難以就診治療。再稽以證人即告訴人劉益綸到庭指述:被告行竊當天我很有印象,她行為奇怪,我有特別關注,原本她在我們超商的休息區休息,後來趁我在死角理貨時,她偷偷到櫃台拿走捐款箱就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觀被告於歷次偵、審時,不僅均語焉不詳、答非所問、前後矛盾,復語出諸如「拿捐款箱是因為我有5歲的姪女,她在監獄中」、「我姑媽是一隻自己取綽號叫『估狗』的白狗,她很省但會幫我買飲料、麵包,定期在中山區的公園散步,還為了我環繞臺灣一圈,愛心捐款箱的錢是估狗她辛苦的結晶」、「監視器拍到的灰色外套是我的白狗姑媽『估狗』的傳家之寶」、「饒河街那邊有命案現場靈異現象,旁邊有蓋的屍骨,有兩隻鬼跟著我,一隻長的像我祖父、另一隻是鄭亞倫,我跟我親家哥哥百翔怎麼在那邊吃東西」等語(均詳見前揭歷次偵、審筆錄),其個人認知更與本院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呈現之真實狀況有悖。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因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任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之紀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迄今否認犯行,誠屬不該,然參以本案所竊之物均業經告訴人、被害人領回(詳後述),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告訴人劉益綸到庭表示:東西已經取回,對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7頁)及被害人許華芳電聯表示:不到庭,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原從事清潔工、在日式料理餐廳工作、經濟貧寒,已沒有跟配偶同住,現在監執行,罹患有精神障礙之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型號JOLLI26,價值約10,200元)、內有零錢約1,081元之愛心捐錢箱、內有現金2,117元之愛心零錢發票箱,均已於偵查期間發還予告訴人曾文龍、劉益綸、被害人許華芳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存卷可憑(見109偵28556卷第41頁,110偵6213卷第35頁,110偵17041卷第4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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