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63號原告 高聖翃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D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上午8時28分許,停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劃有黃實線處,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以109年4月28日第D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並拖吊移置在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6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辦理結案,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及未到案聽候裁決,為此被告依法逕行裁決處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0年7月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D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違規事一年多前的違規紀錄,其中並無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的寄達,自然無法看到被舉發的事證,無法確保原告應有的權益。另,一宗簡易的交通裁罰竟須花一年多的程序,如被處分人已繳清罰鍰,事過一年要提出繳納證明有那麼容易嗎?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4.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第12條第3項及第4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4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6.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二)本案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本違規事一年多前的違規紀錄,其中並無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的寄達」一節,經查原告(即車主本人)至拖吊場領車時已當場交付違規通知單,原告並於移送聯收受通知欄位上簽名,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可資佐證。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之地點繪有清晰可見之黃色實線,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
(三)另有關原告陳述「一宗簡易的交通裁罰竟需花一年多的程序」一節,按內政部及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規定,會銜訂定發布裁罰處理細則,其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又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按處理細則之訂定,乃行政機關基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明確授權規定,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
又法規依其規範事項內容,應可區分為程序規範及實體規範兩類。稽之行政罰裁處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依法行使處罰高權之時效期間,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基此,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而此項時效期間之規定,係屬實體規範。至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並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而核屬程序規範之性質。又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係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結果。是以,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內涵,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致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時,應經由適法組織之行政機關作成決定,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尊重人民為程序主體之程序保障制度規範而言。觀諸系爭規定內容,雖屬法定程序之程序規範,然其規範內容,尚與正當法律程序係為確保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目的之核心規範意旨無涉。又斟酌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可參。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27日上午8時28分許,停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劃有黃實線處,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拖吊移置在案,並於同年4月28日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系爭機車違規停放照片(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0年8月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00013893號函(本院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此等違規事實與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系爭機車具有上開設有黃實線標線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自堪認定。
(四)關於原告稱其並無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的寄達云云。惟查系爭機車車主本人即原告係至拖吊場領車時已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並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欄位簽名之情,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2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00013893號函(本院卷第51頁)與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原告所稱其並無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的寄達云云尚不可採。又原告復稱一宗簡易的交通裁罰竟須花一年多的程序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經核本件對原告違規停車行為之裁罰,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明文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3年之規定。本件固然自舉發通知單開立後逾1年始由被告對原告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並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而核屬程序規範之性質。又關於正當法律程序,係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結果。是以,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內涵,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致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時,應經由適法組織之行政機關作成決定,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尊重人民為程序主體之程序保障制度規範而言。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內容,雖屬法定程序之程序規範,然其規範內容,尚與正當法律程序係為確保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目的之核心規範意旨無涉。又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規定之規範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是原告所稱,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告前情主張,尚乏採憑,難執為免罰之據。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斟酌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