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昶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昶勳於民國109年10月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市立圖書館西園分館(下稱西園圖書館)3樓自修室內喧嘩、未保持安靜而違反圖書館館規;該圖書館職員 劉紀軒 因考量其個人勸阻效果有限,聯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派該分局莒光路派出所警員到場協助。斯時擔服巡邏勤務警員 陳冠仲 、 周泓葳 於當日上午11時許抵達西園圖書館,協助要求陳昶勳離開圖書館,然陳昶勳不顧警員勸導其應注意音量,反以大聲言語及拍桌挑釁邀鬥,陳冠仲、周泓葳顧慮陳昶勳瘋狂之舉恐有危及在場警員及民眾身體安全,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陳昶勳施以管束,陳冠仲以強制力抓取陳昶勳頸部、衣領,欲將陳昶勳帶離西園圖書館,陳昶勳不滿遭施以強制力,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毆打陳冠仲頭部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管束之公權力,並致陳冠仲配戴之錄影設備(下稱該密錄器)掉落地面,陳冠仲、周泓葳見狀即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陳昶勳,惟陳昶勳仍基於同一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對陳冠仲、周泓葳施暴拉扯,致警員陳冠仲受有右手腕擦挫傷、警員周泓葳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仲、周泓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告陳
昶勳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明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在西園圖書館內對著電腦自言自語,不知道吵到別人,警員及館員要求我離開,我就開始收拾;我不滿警員陳冠仲對我說:「態度能否好一點」等語,故回嗆:「要不然你想怎樣」,警員出手放我胸前、推我,造成我的椅子傾斜、快跌倒,我才拍桌回嘴;接著因警員動手拉我,我激動跟警員拉扯,警員陳冠仲使用警棍打我的小腿及抓我,讓我情緒更火,我遭到警員陳冠仲抓領子,為了反抗掙脫而出手打其頭部;嗣警員周泓葳對我上銬、警員陳冠仲壓制我,我疼痛而反抗掙扎,並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54至55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9日上午,在西園圖書館3樓自修室內喧嘩;
該圖書館職員劉紀軒接獲館內其他讀者反應被告妨害安寧,認被告違反圖書館館規第8條第1項:「進入館内須衣履整潔,保持安靜,維護環境清潔,不可有喧嘩、吐痰、躺臥、吸菸、飲食或其他影響閱讀之行為」,因考量其個人勸阻效果有限,遂聯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派該分局莒光路派出所警員到場協助;警員陳冠仲、周泓葳斯時擔服巡邏勤務,獲報後於當日上午11時許前往西園圖書館,協助館員劉紀軒要求被告離開該圖書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陳冠仲、周泓葳、劉紀軒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頁、第129至132頁、本院卷第30、35、36頁),並有臺北市立圖書館閱覽規定及莒光路派出所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在西園圖書館內,以言語向陳冠仲嗆聲並拍桌,陳冠仲使用強制力抓住被告頸部、衣領,被告情緒激動與陳冠仲發生拉扯、出手揮打陳冠仲頭部,該密錄器於拉扯過程掉落地面,嗣陳冠仲、周泓葳對被告執行逮捕,被告施力掙脫抵抗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4至55頁、第61頁),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11月4日勘驗報告、本院110年3月8日勘驗該密錄器、同年5月13日勘驗西園圖書館在場不詳民眾提供之行動電話錄影內容之勘驗結果,及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89至117頁,本院審訴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陳冠仲、周泓葳因執行上開公務,為制服被告反抗力之過程,分別受有右手腕擦挫傷及左手肘擦挫傷之事實,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33至136頁)。是被告於警員陳冠仲、周泓葳執行上開公務時,以強暴方式加以妨害,並致陳冠仲、周泓葳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警員陳冠仲、周泓葳2人到西園圖書館要求我離
開後,我已答應要離開,但陳冠仲先對我動手,我才有後續激動反抗之舉,並非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云云。然:
1.證人陳冠仲、周泓葳證稱:當時情狀如我們職務報告所載,因被告不聽勸導,且以「不然是要怎樣」、「要打嗎,來啊,試試看啊」等言語威嚇,復以身體衝撞警方,因恐被告危害警員及周遭民眾安全,才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管束之公權力,但被告仍持續叫囂、抗拒管束,徒手揮擊警方,並造成該密錄器遭揮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偵卷第19至21頁)。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11月4日勘驗該密錄器錄影檔之勘驗報告所示下列情節大致相符:
館員:(走近被告對其客氣地說)先生不好意思,因為你就是常常會喧嘩,在這邊罵髒話違反我們的規定。被告:喔那就不用了。館員:所以要請你離開這邊,好不好,這邊。被告:那就離開啊。館員:不可以喧嘩(要指規定給被告看)。被告:不用啦不用啦。館員:那請你離開。被告:那就離開啊,怎樣(音量變大)陳警員:那我們出去。員警陳:好啦小聲一點啦。被告:不爽啦(台語)。員警陳:好啦小聲一點啦,小聲一點可以嗎?被告:(轉頭對錄影員警說)你怎樣嗎?員警陳:你才怎樣嗎?被告:不爽啦(台語)。員警陳:怎樣(台語)?被告:不爽(台語)。員警陳:怎樣(台語)嗎?陳警員:好啦不要。被告:不然是要怎樣(台語)?陳警員:好啦東西收一收。員警陳:不然是要怎樣(台語),我跟你講要小聲(台語),不然是要怎樣(台語)被告:不然是要怎樣(台語)?陳警員:東西收一收啦。員警陳:不然是要怎樣(台語)?被告:不然是要怎樣啦(台語),來打啦(台語),來啊試試看啊(台語)。(以下略,見偵卷第92至93頁)
又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之結果,亦顯示:⑴檔案播放時間3分45秒至4分4秒,被告表示「離開就離開啊」等語音量較大,到場警員陳冠仲隨即要求被告小聲一點,被告以較大聲量回稱:「怎樣」,警員陳冠仲覆以:「怎樣」,被告即表示:「不然你是要怎樣,要打嗎,來啊,試試看啊」等語。⑵檔案播放時間4分8秒,有類似拍桌之聲響,被告同時表示「試試看啊」,此時被告仍坐在椅子上,警員周泓葳走近被告,警員陳冠仲指著被告桌上物品,要求被告收拾。⑶檔案播放時間4分25秒,警員周泓葳之身體接近被告臉部併以右手放在被告肩膀,並質問被告「我們打你什麼啊?打你什麼?」,警員陳冠仲表示「我們沒有要打你,你注意你自己的態度」。⑷檔案播放時間4分36秒至4分40秒,被告從椅子上快速站起,並朝警員陳冠仲快速接近,此時警員陳冠仲以手掌平舉斜放之方式阻擋被告靠近之臉、頸部,無抓握被告臉、頸部之情形。⑸檔案播放時間4分41秒至4分56秒,被告再度將身體朝警員陳冠仲靠近,此時警員陳冠仲張開手掌抓住被告頸部。被告同時詢問「你為什麼一直弄我脖子」、「你弄我脖子試試看啊」並身體再度朝警員陳冠仲接近,被告亦表示「怎樣」、「怎樣」,警員陳冠仲則覆以「好了」、「好了」;同時警員周泓葳從被告身體後方欲抓住被告手臂,此時被告雙手尚未受到戒具等物品拘束,警員陳冠仲並一再表示「好了」、「好了」。⑹檔案播放時間4分57秒,被告朝警員陳冠仲揮出右拳,畫面隨即大角度翻轉。⑺檔案播放時間5分0秒,有物品掉落聲音。(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
2. 佐以 被告自陳:我與警員發生拉扯,後來陳冠仲使用警棍打我小腿及抓我,讓我情緒更火,我掙脫反抗,出手打陳冠仲之頭部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經核亦與本院勘驗不詳民眾所提供案發當時以行動電話攝錄之內容顯示:周泓葳伸出手欲抓住被告,被告立即甩開,併以較大音量表示「怎樣啦」,被告伸出右手揮打陳冠仲頸部,周泓葳抱住被告,陳冠仲持警棍揮打被告腿部,被告伸出右腳踢向陳冠仲,嗣被告掙脫周泓葳之束縛,朝陳冠仲欲出手時,遭陳冠仲抱住,雙方肢體重疊、互相抓住,被告伸出右手揮打陳冠仲頭部,復以右手環繞陳冠仲後頸,以腕力作用將陳冠仲壓下,口中反覆唸:「你打我」,陳冠仲、周泓葳持續抓握被告並表示「好了」、「有什麼話好好講」,嗣周泓葳拿出手銬將被告上銬等情(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大致吻合。
3.綜上足見,案發之初,警員陳冠仲只是請被告離開圖書館之動作小聲一些,以免影響圖書館內其他讀者安寧,被告卻一再以「不爽」、「怎樣」、「不然是要怎樣」、「不然你是要怎樣,要打嗎,來啊,試試看啊」等言詞挑釁邀鬥,及拍桌、身體快速衝撞陳冠仲等威嚇動作;陳冠仲、周泓葳為預防自己及周圍民眾身體之危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管束之公權力,陳冠仲以手抓住被告頸部及衣領、持警棍打被告腿部等方式,欲將被告帶離西園圖書館;詎被告情緒激動,揮拳毆打陳冠仲,衝突過程亦導致該密錄器掉落地面;陳冠仲、周泓葳遂改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對被告進行逮捕,然被告仍一再掙扎拒絕配合,未停止對陳冠仲出手攻擊及對周泓葳施暴拉扯之行為。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當明瞭其在該圖書館內未保持肅靜、妨害他人安寧之違規行為,且顯係故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進行挑釁,及以暴力傷害警員之方式,妨害公務之順利執行。是被告確有以暴力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及傷害陳冠仲、周泓葳之犯行甚明;其空言辯稱:僅是被動自衛,無主觀不法意圖云云,顯然刻意省略其何以遭警員依法實施公權力管束之原因,避重就輕、飾卸諉過,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符,自不可取。
4.至於被告雖聲請傳訊當天配合製作警詢筆錄之在場民眾 林品睿 、 楊凱翔 為證人,欲針對上開2人於警詢中論及被告過往亦曾在該圖書館內喧鬧等供述內容進行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所指上開待證內容,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本院亦未將上開2人之供述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應無傳喚此2人為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準此,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於公務員即警員陳冠仲、周泓葳依法執行職務時,揮拳毆打警員陳冠仲頭部,繼於警員陳冠仲、周泓葳對之實施壓制逮捕行為時,復對其2人施暴拉扯,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其2人執行職務,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
㈣又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雖妨害陳冠仲、周泓葳2位公務員依法執行上開職務,然其侵害之國家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陳冠仲、周泓葳,並同時觸犯上述傷害罪、妨害公務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在圖書館內影響他人安寧,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又以大聲言語及拍桌挑釁邀鬥,且不思理性溝通及控制情緒,於警員陳冠仲依法執行管束之公務時,率爾徒手揮拳攻擊陳冠仲之頭部,復於遭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制服時,仍一再掙扎拒絕配合,未停止出手攻擊陳冠仲,及對周泓葳施暴拉扯,致其2人手部受傷,顯然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陳冠仲、周泓葳所受之傷勢、損害未獲填補之情狀,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扶養之家屬(見本院卷第66頁),暨衡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蔡宗儒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