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告 葉家吟 訴訟代理人 陳穩舟 被告黃OO(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黃OO之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OO(下稱黃OO)向其為詐欺侵權行為,黃OO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件所涉少年保護案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黃OO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因此將其法定代理人稱為黃OO之父,以避免直接揭露。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OO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及車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被害人匯款。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及18日間,基於共同詐欺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人別不詳之成員佯以協助取消訂房,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GASH點數,並以告知點數儲值密碼方式,交付點數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指示多次匯款、存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由黃OO持帳戶提款卡領取上開款項,共造成伊受有584,848元之損害,黃OO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伊所受全部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黃OO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黃OO之父為黃OO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OO係因年少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利用,黃OO實際僅自人頭帳戶即 吳綺文 所有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提領180,000元,且其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非均係原告所匯,尚有第三人 張雅雯盧羿 彣(下逕稱其名)所匯者,其等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內之金錢已混同,無從區分為何人所有。又GASH點數部分與黃OO無關,應無庸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因本件詐騙而受有554,859元之損害,且其中409,060元係由黃OO所提領:
⒈經查,黃OO於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被害
人匯款之事務,原告因遭黃OO所屬詐欺集團人別不詳之成員佯以協助取消訂房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及GASH點數,黃OO則依詐欺集團人別不詳且暱稱為「小噴噴」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小噴噴」所指示之人,原告因此受有554,859元損害等情,此有原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表6紙、GASH點數購買收據16紙、系爭中信帳戶對帳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第117至119頁、第14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少調字第538號詐欺案件(下稱另案詐欺案件)卷宗(下稱士院少調卷),核閱卷附黃OO、原告之警詢筆錄、吳綺文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銀帳戶)存摺歷史明細查詢、黃OO於109年4月17、18日領款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士院少調卷第9至13、第27至30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7頁)等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依指示自郵局帳戶轉出兩筆金額均為29,989元
款項等語,且被告對原告受損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查,依原告郵局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其上僅載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筆金額為29,989元跨行轉出記錄(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依卷內事證,應認原告自其郵局帳戶轉出之款項僅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筆款項,而非原告所述2筆轉出款項。
⒊被告辯稱:黃OO僅自系爭中信帳戶提領180,000元;且系爭中
信帳戶所領180,000元,其來源除原告外,尚有張雅雯、 盧羿彣 等語。惟查,系爭中信帳戶雖有張雅雯、盧羿彣所匯共3筆款項,惟此二人所匯款項之時間均係在黃OO為附表2編號1至9之提款行為後,此從張雅雯、盧羿彣於另案詐欺案件警詢時分別陳稱:其於109年4月18日匯至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金額為20,015元等語(見士院少調卷第16頁);於同日匯至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金額分別為29,980元、10,000元等語(見士院少調卷第22頁),並互核系爭中信帳戶對帳單即明。
另依黃OO於另案詐欺案件警詢時供陳:我有提領系爭台銀帳戶內款項;於109年4月17日21時36至40分有在淡水中興郵局提領5筆款項;於同日22時24分至25間有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款項;於同月18日0時9至12分間有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提領款項等語(見士院少調卷第11至12頁),並有相應之領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可參(見士院少調卷第43至47頁)。復與系爭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內容相互勾稽,可證黃OO確有自系爭台銀帳戶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0至21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又系爭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雖記載於109年4月18日1時1分32秒及同日時2分15秒各有金額20,005元、10,005元之現金提款紀錄(見士院少調卷第37頁),惟黃OO於本件及另案詐欺案件警詢中均未承認有提領此兩筆款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2筆款項為黃OO所提領,故不予列入附表二所示之黃OO提領款項內,併予敘明。
㈡黃OO應就原告所受554,859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者,各司其職,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過程中,分別實行取得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行為,與其他成員佯以協助取消訂房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指示其匯款、存款、交付GASH點數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行為關係,依上說明,黃OO自應就原告所受554,859元之損害結果,連帶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僅有自系爭中信帳戶領款180,000元,僅需此範圍內負責云云,惟此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亦非得減免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部損害金額之理由,被告所辯,難認可取。
㈢黃OO之父應與黃OO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OO係93年出生(見本院限閱卷),於109年4月17日、18日與詐欺集團人別不詳成員共同詐騙原告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黃OO能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完成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多次提領被害人匯款等多樣行為,應有識別能力,而黃OO之父為黃OO父親,係黃OO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足憑(見本院限閱卷),自應依上揭規定,與黃OO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黃OO、黃OO之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以前開規定,原告主張黃OO、黃OO之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黃OO、黃OO之父連帶給付原告554,859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周儀婷附表一:原告受損之金額編號原告交付日期、方式原告轉出帳戶轉入/存入人頭帳戶金額(元)卷證出處1109.04.17跨行轉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吳綺文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9,989(1)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09頁)。(2)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11頁)。(3)原告存款、跨行存款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7、119頁)。(4)吳綺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本院卷第145頁)。(5)吳綺文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士院少調卷第35頁)。2109.04.17跨行轉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吳綺文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9,9893109.04.17跨行轉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吳綺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9,9894109.04.18跨行轉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吳綺文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9,9885109.04.18跨行轉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吳綺文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49,9876109.04.18跨行轉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吳綺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9,988上開編號1至6,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轉出共計:259,930元7109.04.17跨行轉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吳綺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9,989上開編號7,自原告郵局帳戶轉出共計:29,989元8109.04.17跨行存款吳綺文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9,9859109.04.17跨行存款吳綺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9,98510109.04.17存款吳綺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0,00011109.04.18存款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0,00012109.04.18跨行存款吳綺文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9,98513109.04.18跨行存款吳綺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9,985上開編號8至13,原告以存款方式存入款項共計:179,940元原告交付日期、方式原告購買並交付GASH之卡號金額(元)卷證出處14109.04.17購買並交付GASH點數00000000005,000本院卷第123至129頁之點數購買收據1500000000005,0001600000000005,0001700000000005,0001800000000005,0001900000000005,0002000000000005,0002100000000005,0002200000000005,0002300000000005,0002400000000005,0002500000000005,0002600000000005,0002700000000005,0002800000000005,0002900000000005,0003000000000005,000上開編號14至30,原告購買並交付GASH點數金額合計:85,000元上開編號1至30,總計:554,859元附表二:黃OO提領之款項編號黃OO提領帳戶提領日期提領金額卷證出處1吳綺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9.04.1720,000元黃OO自認有提領編號1至9之款項(本院卷第169頁)、吳綺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對帳單(本院卷第145頁)。220,000元320,000元420,000元520,000元620,000元7109.04.1820,000元820,000元920,000元10吳綺文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09.04.1721:36:2220,005元黃OO警詢筆錄、領款監視器畫面照片、吳綺文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士院少調卷第第11、35、41至47頁)。11109.04.1721:37:2520,005元12109.04.1721:38:2820,005元13109.04.1721:39:2820,005元14109.04.1721:40:2620,005元15109.04.1722:24:2820,005元16109.04.1722:25:1110,005元17109.04.1800:09:0620,005元18109.04.1800:09:5420,005元19109.04.1800:10:4720,005元20109.04.1800:11:3520,005元21109.04.1800:12:3019,005元上開編號1至21,總計:409,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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