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被   告  林巖 (即 陳珣珣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珣珣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
,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台北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件在卷可憑;被告為繼承人
,依上開規定,應承受上開約定之權利、義務,則兩造顯然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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