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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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蘇明誌
吳政諺
被 告 黃淑珍
李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7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於民國93
年9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淑珍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3年
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審
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同段17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於民國93年9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3年9月15日完
成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7頁、
第10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清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清雄於92年5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
告李清雄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金額,詎被告李清雄自93年6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迄94年6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8,928元未給付,訴外人大眾商銀於93年11月1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嗣經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6月29日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且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045號支
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2年3月4日確定在案。詎被告
李清雄竟於93年9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96.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17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面積:122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黃淑珍,被告李清雄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黃淑珍之無
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李清雄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9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93年9月15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黃淑珍應將上揭不動產於93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黃淑珍則以:當初為了要保護這個房子,所以伊才要求
被告李清雄將房子過戶給伊,被告李清雄表示過戶的話貸款
要伊自己繳納,所以伊都自己繳納貸款,當時伊不知道被告
李清雄有債務,是因為他當時外遇,伊要保護這個家,才要
求他將房子過戶給伊,被告李清雄原本是向台北富邦繳納貸
款,但是台北富邦的利息比較高,所以伊才把貸款轉到國泰
,利用這筆貸款去清償富邦的本金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清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清雄截至94年6月29日止,尚積欠現金卡款
項58,928元未給付,該債權經訴外人大眾商銀轉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再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又
被告於前揭時間移轉系爭房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建物標
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5日高市地鳳用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7頁),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
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李清雄於93年9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之際,尚積
欠原告50,000元本金及利息,固有原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然被告李清雄101年度名下
財產尚有房屋1棟、汽車2輛等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自
承目前每月有對被告李清雄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則被告李清雄之資力是否已達對原告之債務不敷清償之程
度,已非無疑。再查,被告黃淑珍辯稱系爭房地過戶後都是
由伊繳納貸款一情,業經被告黃淑珍提出繳息證明、匯款回
條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此外,根據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03年5月27日國壽字
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黃淑珍君貸款明細表可知,被告黃
淑珍向國泰人壽貸款之目的係為代償前手之債務(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足見被告黃淑珍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乃
以代替被告李清雄清償房貸作為代價,並非無償受讓,而屬
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法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
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李清雄之
資力已達對原告之債務不敷清償之程度一事,負充分舉證責
任,則原告依據前揭法條而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