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第七行至第八行所載「在露天拍賣網站」應補載更正為「於98年4月間至5月初,在露天拍賣網站」,及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所載之「匯款1,600元之 蔡承原 」應更正為「匯款1,600元至蔡承原」及理由欄中補載「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犯罪紀錄,於96年6月9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以網路上之電腦通路行施詐等網路犯罪之方法、本件所生損害二件合計為三千六百元,及犯後能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