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
王如玄 律師 許淑華 律師 李明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澳幣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乙○○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甲○○之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許發現 伊偕 訴外人 王瑞珠 至汽車旅館通姦,嗣在派出所時,乙○○取出預擬之離婚暨監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其母即訴外人張鍾○○向伊恫嚇、詐騙:「如今晚不簽字離婚,即告你通姦」、「離婚還你自由,什麼都不要」,致伊無自由意志,且陷於錯誤,亦無充分時間細閱內容,以為該協議書僅係單純之離婚契約,遂同意簽字,該協議書除離婚部分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外,第五、六、七條(詳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不生效力。且伊係遭乙○○詐騙致陷於錯誤或因受制於乙○○之脅迫始於協議書簽字,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所為意思表示。縱伊非被詐欺或脅迫,亦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又乙○○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擅將兩造設於訴外人澳洲澳盛銀行(下稱澳盛銀行)之第000000000帳號聯合帳戶(下稱聯合A帳戶)、第000000000帳號聯合帳戶(下稱聯合B帳戶),屬伊所有之澳幣存款依序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共計澳幣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提清,侵占入己等情,先位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協議書第五、六、七條所載之協議不成立、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五、六、七條所載之協議,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乙○○給付伊澳幣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乙○○則以:甲○○在警局親自看過系爭協議書內容後始簽名,其並在協議書各頁之騎縫處蓋用手印及簽名,兩造亦據此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甲○○不可能不知內容,其並未受脅迫、誤導才簽立協議書。兩造互有授權可提領兩造設於澳盛銀行聯名帳戶內之存款,且伊提領該帳戶之存款,係備供結算及扶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用,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原為夫妻,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下稱凱旋派出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日上午八時許持該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第五、六、七條之內容如附件所示。乙○○於同日將澳盛銀行兩造聯合A帳戶、B帳戶內之澳幣存款依序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共計澳幣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轉匯其設於澳盛銀行之個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通觀凱旋派出所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監視器所錄之Z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錄影光碟檔案之畫面變動及甲○○低頭各情,客觀上不能排除甲○○確有在當日凌晨三時至五時間閱覽系爭協議書,甲○○既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其又未能證明其在上述時間未取閱系爭協議書,堪認前揭時間甲○○有閱讀系爭協議書,甲○○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五、六、七條所載內容伊未閱讀,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為不足採。次查甲○○雖主張乙○○在其所擬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記載保留追訴之權利,卻告訴伊簽了名即不提告,乃施用詐術,致伊受騙而簽字云云。惟查甲○○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對乙○○、張鍾○○、乙○○之胞兄即訴外人張○○向警察局提出共同傷害、公然侮辱之告訴,乙○○於同年月三十日經苓雅分局通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應訊,得知此事,始於一○○年二月十五日對甲○○提出通姦、傷害等之告訴,有警察局調查筆錄、刑事狀可稽,乙○○係因甲○○先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始對甲○○追究通姦之罪責,其並未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與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間。又脅迫行為,乃表示危害行為之謂,須具不法性始足當之。甲○○與人通姦,乙○○要求甲○○同意離婚及由自己行使子女監護權,並請求甲○○給付損害賠償、子女扶養等費用,否則為刑事告訴,乃行使正當權利,不具不法性,無脅迫甲○○為意思表示可言。甲○○主張伊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伊已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第五、六、七條所載內容失其效力云云,亦無可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身分行為非該條規範撤銷之對象。甲○○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五、六、七條之法律行為,其中第五條第一、二、五項並未使甲○○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甲○○請求撤銷,於法不合。兩造原係夫妻,乙○○偕同其母、胞兄及徵信社人員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杜拜旅館查獲甲○○與王瑞珠通姦,報警後,同日約三時甲○○被帶至凱旋派出所,乙○○取出系爭協議書要求甲○○簽名,因甲○○圖求乙○○原諒,向乙○○下跪,然未獲允,甲○○遂於當日四時四十五分許,在系爭協議書簽字。系爭協議書係乙○○事先擬就,以電腦印出四頁近一千五百字,分為九項,內容除辦理離婚登記外,包括對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留學、育樂及其他雜項費用、創業基金、結婚基金之給付及追償,離因、離婚之損害、財產分配、生活費用補償暨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暫不計不動產之價值,單約定金錢之給付即高達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五十一萬元,而甲○○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每年所得總額均未逾一百萬元,財產總額約一千零八十四萬元,甲○○承諾給付之金額逾其財產數額甚鉅。甲○○深夜偕女至汽車旅館被查獲,凌晨被帶至派出所,其當時三十九歲,對於身陷通姦被查獲,就婚姻及鉅額財產給付必須立即作決定,本身並無經驗及法知識,又無親友陪同,處於當時情狀,必惶恐驚慌至極。甲○○通姦甫被查獲,乙○○若欲處理賠償等事宜,尤其鉅額財物之給付,宜使甲○○有仔細衡酌之機會,並無急迫行之之必要。乃乙○○卻反於是,事先即擬就名目繁多且高額給付之協議書內容,於查獲後,在甲○○驚慌失措無援之情境並短暫之時間內,要求甲○○簽名同意,可認乙○○主觀上明知並有意利用甲○○之急迫及欠缺經驗,遂行其目的。依通常觀察,甲○○處於上述情境下,顯然欠缺相關資訊足以判斷系爭協議書之妥當性,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三、四項及第六條、第七條所為甲○○應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明顯欠缺衡平,自屬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暴利行為,甲○○請求撤銷,洵屬有據。再聯合A、、B帳戶之存款,皆來自甲○○,兩造皆得提領使用,但其係因共同家庭生活之目的而設,並非甲○○有終局性的給予乙○○金錢之意,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且不續營共同生活時,乙○○無擅自領用之法律上原因,乙○○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辦妥離婚登記後,即將聯合A、B帳戶之款項悉數轉入其個人帳戶,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甲○○,甲○○請求乙○○賠償損害,核屬正當。故甲○○先位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第五、六、七條所載之協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三、四項及第六、七條所載之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撤銷第五條第一、二、五項所載之協議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乙○○給付澳幣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㈠駁回甲○○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三、四項及第六條、第七條所載之協議之訴;㈡駁回甲○○請求乙○○給付伊澳幣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改判㈠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三、四項及第六條、第七條所載之協議;㈡命乙○○給付澳幣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本息;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甲○○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甲○○自認其與乙○○開立聯合A、B帳戶,相互授權任一方均得提領之事實(見第一審卷九二頁、一一九頁、一八七至一八八頁)。原審亦認定聯合A、B帳戶之存款,兩造皆得提領使用。則能否謂乙○○提領前開款項之行為係侵害甲○○權利之侵權行為,甲○○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賠償損害,即滋疑問。原審遽謂乙○○提領聯名A帳戶、B帳戶內之澳幣存款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甲○○,甲○○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賠償損害,自有未合。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乙○○其他上訴及 倪俊良 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甲○○先位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第五、六、七條所載之協議不成立、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一、二、五項之協議,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三、四項及第六條、第七條之協議,為有理由,爰就該部分為甲○○、乙○○各自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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