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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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被上訴人 魏綸洪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被上訴人 江仕淑巫壽民 之承受訴訟人)
巫維正 (巫壽民之承受訴訟人) 巫維中 (巫壽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江仕淑、巫維正、巫維中之被繼承人巫壽民及被上訴人魏綸洪主張:巫壽民原服務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職務,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自請退休獲准,上訴人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退休生效時發給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魏綸洪原服務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代理總經理職務,於九十六年九月間屆齡退休,上訴人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退休生效時發給退休金五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詎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竟以魏綸洪、巫壽民代表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力華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公司)之法人董事未盡職責,應對力華票券公司遭掏空,致上訴人投資力華票券公司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並以之與其應發給魏綸洪、巫壽民之退休金相抵銷為由,拒絕發給退休金。然魏綸洪、巫壽民受上訴人指派至力華票券公司擔任法人董事代表,行使董事職權均依相關法令及上訴人之指示辦理,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況上訴人之損害與魏綸洪擔任為力華票券公司職務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魏綸洪無債權可抵銷等情,依上訴人職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第七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江仕淑、巫維正、巫維中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魏綸洪五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魏綸洪、巫壽民依序自八十七年四月、九十四年十月起受伊委任擔任伊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代表,渠等應致力維護伊之利益,就訴外人力霸集團關係人之授信申請案嚴格把關,然渠等竟對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通過足以減少公司淨值之違法授信案,積極配合,或任由少數股東把持力華票券公司,使力華票券公司之淨值呈現負值,造成伊之損失。且魏綸洪未將上情告知伊,反聽命少數股東,於未實際出席之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違法湊足法定人數而閃避主管機關監督,對董事會召開、決議事項涉及授信弊端或侵害股東權益等情未加聞問;巫壽民除涉事後補簽名之犯行外,更犯共同背信罪行。魏綸洪、巫壽民為圖個人及力霸集團之不法利益,違法放貸予力霸集團成立之虛設公司,共同於董事會通過違法授信案件之續約,造成力華票券公司九十五年度淨值為負數,致伊受有約三十五億元之投資損害,渠等所為與伊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魏綸洪、巫壽民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係未盡處理委任事務應盡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應對伊負賠償之責。伊對魏綸洪、巫壽民有損害賠償債權,得與魏綸洪、巫壽民之系爭退休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魏綸洪、巫壽民原依序擔任上訴人代理總經理及執行副總經理職務,渠等依序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代表法人股東上訴人擔任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魏綸洪因屆齡,經上訴人核准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退休,其任職年資為十年六月又十四天,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可領取退休金五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巫壽民自請退休,經上訴人核准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退休,其任職年資為十七年六月又十九天,退休時月平均工資為二十二萬零六十五元,可領取退休金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次查魏綸洪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止,經上訴人指派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曾實際出席第一屆第五、六次董事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五日),其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40、42-47、50所示之董事會,均未參加,僅事後於該等會議之簽到簿上補簽名,有害於力華票券公司及主管機關對該等董事會合法開會程序監督之正確性。巫壽民自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止,經上訴人指派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並被推選為常務董事,實際出席如附表編號41-45、47-49所示之董事會並決議通過授信案,巫壽民為填補力霸集團資金缺口,明知附表編號41、47所示公司之額度,將回流至力霸集團供力霸集團及訴外人 王又 曾使用,相當於利用他人名義申請授信,未有十足擔保,又明知附表編號42-45、48、49所示公司均為力華票券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應有十足擔保始得放貸,竟與該公司負責人謀議,違背職務使力華票券公司對無還款來源又未提供擔保之公司為授信,嗣該公司均未兌現所簽發之本票,足生損害於力華票券公司等情,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七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觸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巫壽民觸犯特別背信罪、違反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惟參酌證人 林季美潘敏勤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刑事案件之證述,可見魏綸洪對於未親自參加之力華票券公司董事會,雖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名,然其簽名時,僅有簽到簿,未有附會議紀錄或其他開會相關資料供其審酌,顯對各該次會議決議內容未有過問或知悉,則其單純於簽到簿上補簽名,尚難謂係故為違法授信放貸。再附表編號1-40、42-47、50所示之授信案,乃因各申請公司之負責人或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報、隱匿重大損失,財報內容有虛偽及隱匿情事所致,此業據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魏綸洪、巫壽民既非各該申請公司或力華票券公司之人員,不論渠等是否實際出席附表所示各次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議決之授信案件,亦難遽謂渠等明知上開財報為虛偽、隱匿而故意違法通過授信案。且公司之董事會為合議組織,其決議非僅由一人即可為之,巫壽民雖為常務董事及董事,然上開授信案之通過,係屬董事會之合議議決行為,縱巫壽民於董事會行使表決權通過議案,尚難因議案嗣後經認定對力華票券公司不利即認巫壽民所為違法。又投資本具有風險,投資失利是否即受有損害,尚非無疑,難認魏綸洪、巫壽民之行為與力華票券公司淨值成為負數,致上訴人之股份喪失交易價值而受有投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魏綸洪、巫壽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魏綸洪、巫壽民係受上訴人指派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法人董事之代表人,魏綸洪、巫壽民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魏綸洪、巫壽民於執行力華票券公司董事職權時,應依上訴人之指示為之。 王又曾 為取得上訴人資金供力霸集團使用而主導設立力華票券公司。王又曾復曾任上訴人董事長、董事,而魏綸洪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八十六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七月之上級主管為王又曾,巫壽民任職上訴人期間,七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之上級主管亦為王又曾。王又曾又實際掌握上訴人之營運,而魏綸洪、巫壽民雖經判決有罪,但渠等均按上訴人指示行事,上訴人始終未就魏綸洪、巫壽民各次參與董事會之決議議案提出意見,自難認魏綸洪、巫壽民有何逾越指示或越權之行為。投資本有風險,盈虧亦非可掌握,投資失利縱認定為積極財產受有損害,但魏綸洪縱未實際出席附表編號1-40、42-47、50所示之董事會,僅於簽到簿上補簽名,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巫壽民雖出席附表編號41-45、47-49所示各次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然上訴人並未舉證巫壽民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且通過授信案乃董事會之合議行為,非巫壽民個人之行為,亦與上訴人之損害無涉。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魏綸洪、巫壽民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亦非有據。上訴人主張其對魏綸洪、巫壽民有損害賠償債權,執以與魏綸洪、巫壽民之系爭退休金債權為抵銷,於法不合。故魏綸洪依上訴人職工退休、資遣及撫卹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江仕淑、巫維正、巫維中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審認定魏綸洪、巫壽民之行為與上訴人投資之力華票券公司淨值成為負數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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