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旭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旭恩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李旭恩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凌晨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美樂地KTV」廁所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其知悉上開槍、彈外觀結構完整,有一定之重量,與一般人所習知之真實槍、彈相似,應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品,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103年10月13日凌晨
2時50分許,李旭恩因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路旁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員警搜索,警察於副駕駛座之側背包內扣得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1顆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件為警搜索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1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
1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27至28頁)。而扣案之改造手槍,經警員初步檢視結果,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係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1卷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又扣案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3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槍枝子彈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44頁正反面)。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試射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顆,確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乃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扣案手槍係改造而成,相較於制式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有限,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較輕,且被告持有期間僅3日,並未做為不法用途,被告復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依其犯罪情節,逕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無故購入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對他人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自應予懲處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未持之犯罪致生實害,其及品行、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何前科素行,業如前述,茲念其好奇,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兼衡其甫出社會,現從事消防器材配線之審圖,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佐,被告反社會性格尚非強烈,不宜驟然入監而與社會隔絕,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自此謹慎言行,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時試射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完整,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