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一日一0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哲維因認為王 姚金花 家人積欠其胞兄 許修瑝 會錢未為清償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一時許,持黃色及紅色油漆各一桶至臺南市○○區○○路○段○○○號、一二七號(下簡稱一二五號、一二七號) 王姚金花 住處,將黃色油漆任意潑灑在上開一二五號房屋鐵門及停放在一二七號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551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等處,並以紅色油漆在前開一二五號鐵門上書寫「還錢」文字,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並足生損害於王姚金花。嗣經王姚金花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姚金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告許哲維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哲維於本件準備程序及合議審理時均未到庭,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異議,檢察官對上揭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哲維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傳訊未到,惟被告在上揭時地,以黃色油漆任意潑灑在王姚金花一二五號房屋鐵門及停放在一二七號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551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等處,並以紅色油漆在前開一二五號鐵門上書寫「還錢」文字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姚金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存卷足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其胞兄與告訴人家人有財務糾紛(依原審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積欠其胞兄許修瑝會錢,量刑審酌部分誤載為被告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油漆潑灑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導致前揭物品因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至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聲請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縱係國中畢業,惟現已為成年人,其智識程度應足已判別事情嚴重性,且本件業已造成告訴人全家感覺遭到威脅,另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財務糾紛,原判決有不合理之處為由提起上訴。惟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且檢察官亦係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所記載被告嗣後涉嫌攜帶刀具割破輪胎、夥同他人前來告訴人住處屋外之行為,造成渠家人感到遭威脅,此應係被告有無另涉他案之事實,與本案並無關係。又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故量刑事由之判斷本即包含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而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僅係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審酌,並無違誤;另被告就其犯罪動機前於警詢供稱:因為他們積欠我哥哥許修瑝錢,我聽到我哥哥抱怨,一時氣不過就前往潑漆等語;告訴人亦於本院供稱:被告大哥、大嫂跟我女兒的會,他們夫妻離婚,被告大嫂的父親有欠我女兒錢,被告大嫂就說要把標會的錢還我女兒,被告哥哥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故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哥哥並不同意將得標之會款用以清償岳父債務,就該得標會款應如何分配確實有爭執,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臺南市○○區○○路○段○○○號、一二七號住戶有積欠其哥哥會錢而起意潑漆毀損,原審雖就此部分於量刑審酌時誤載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然被告之犯罪動機確實係因債務糾紛,原審此部分誤載核屬對判決無重大影響之違誤,不影響判決結果,逕予更正即可,而無撤銷之必要。故本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游育倫法官黃琴媛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