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上訴人 張宛倩 (原名 張淑娟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宛倩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係以上訴人與其管理之台中市○區○○路○○○號俊國天廈集合住宅大樓十樓之二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住人 林彰宸 (原名 林裕豐 )有搬家、繳租糾紛,上訴人有放火動機;依林彰宸之證述,除上訴人外無人有該屋備用鑰匙,上訴人為房東持有備用鑰匙合乎經驗法則;案發時其既曾至該屋門前,則其以備用鑰匙入內放火,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㈠上訴人自始否認犯罪,並否認持有系爭房屋備用鑰匙。而原
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於九十四年起受屋主 林水河 委託,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嗣「因健康因素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委託 郭本陽徐蔚奇 處理租賃事宜」(如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該大廈所有及管理之房屋,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八戶)、「另林彰宸是徐蔚奇的小弟,負責上開大樓房屋之出租、帶看房屋、收取房租等管理工作」(見原判決第十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因身體因素,未親自而委由他人管理該大樓房產出租事宜,至案發時止,已逾十月。且證人林彰宸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張宛倩沒有鑰匙,後來徐蔚奇跟我說張宛倩要拿回一把鑰匙,我就將一把鑰匙交給徐蔚奇」(見原判決第一三頁);證人徐蔚奇於原審證稱:「她(上訴人)有沒有鑰匙我不知道。當初拿給林裕豐住的時候鑰匙是我拿給林裕豐的,……上訴人是否有其他鑰匙,我無法回答」(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八○頁正面筆錄)。果若非虛,則依上開二人證言,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之備用鑰匙。另房東既為法律保障之權利人,若房客遺失鑰匙或不搬遷,本可請鎖匠代為開啟,並非必然保有備用鑰匙。況依林彰宸上開證言,於其交付一把鑰匙予徐蔚奇之前,上訴人並無系爭房屋鑰匙。足見上訴人及證人 高興泰 所言:怕房客掉東西糾紛,不會留存備用鑰匙,沒有系爭房屋鑰匙等說法,信而有徵(見原判決第八、二三頁)。乃原判決以臆測及依林彰宸片面之詞,而認上訴人必保有系爭房屋之備用鑰匙云云,尚非適當。
㈡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權人,平日以「房東」身分收取租
金,該房屋對上訴人而言,有法律保障之財產收益價值,衡諸常情,必較房客更珍惜該房屋。若房客惡意竊佔或拒付租金,設法使房客離去,俾便繼續出租收益即已足;況上訴人於該大廈尚有房產,殊無僅為趕走林彰宸而欲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不怕延燒自己房屋之理。原審未詳為調查釐清,遽以上訴人與該屋現住人林彰宸有上開糾紛,即認上訴人有放火之動機與犯意,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裝置於案發大樓電梯內測之監視器鏡頭固朝電梯口監看,然
依原審(更審前)勘驗結果,案發當晚該大樓電梯監視畫面均無法辨識進出電梯者之出入樓層(見原判決第二一、二二頁)。則上訴人於當晚二十時十五分搬走該大樓管理室電視機之行為,即與管理員 賴麒年 能否藉該電視監看電梯搭乘者於何樓層進出之動向無關。尚不能以上訴人當晚取回管理室內之電視機,即認上訴人有放火以免被監看動向之動機。另依原審勘驗案發時該社區大門及大樓電梯監視器光碟結果,火災發生前曾出入該社區大門之人,除上訴人及其子 高仁晧 外,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生智 於二十時二十分十七秒從外面進入,於四十八秒時與走出電梯之林彰宸交談,二十時二十三分十五秒林彰宸走出社區大門,二十八秒林生智上樓(從社區大門監看結果)。然電梯監視部分,僅二十時二十三分十八秒有一穿著綠色衣服女子進入電梯。此外,未見林生智進入電梯(見原判決第十九至二二頁)。足見該時段另有上訴人及其子以外之第三人出入該大樓,且採用樓梯進出者,尚無監視器得以監視。又林彰宸於警詢時證述,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一樓遇見林生智時,林生智有向其說上訴人有到本社區,且搭電梯上樓了(見原判決第一三、一五頁);嗣林彰宸經賴麒年通知火災,回到社區大門遇見上訴人時,一見面即責問上訴人為何放火燒屋(見原判決第一七頁);林生智於原審證稱:火災發生時,管理員說上訴人在樓上,所以伊就判斷是上訴人(放火)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五頁)。再依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與林生智及該大樓另房客 楊振邦 間,分別有管理及房租糾紛(見起訴書第一頁)。上開內容如均無誤,包括林彰宸在內,上訴人與該大樓之人實有多起糾紛存在;於火災發生後,林彰宸及林生智未經調查即知放火者係上訴人,是否符合一般事理或情理?又本件火災發生前,除上訴人及其子外,既另有他人進出該大樓;且走樓梯進出者,無法監看,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則能否謂上訴人係放火燒系爭房屋之人,非無研求餘地。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陳宏卿法官謝靜恒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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