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07號上訴人即原告丁○○上訴人即原告乙○○(即 羅喬治 ).上訴人即原告丙○○被上訴人即被告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民國99年2月23日判決後,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9日函知上訴人,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函已於99年3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