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簽有借據1紙,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
率16.5%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
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還款交易明細表
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已
和解)為連帶債務人,若其中一人向原告清償而債務消滅,他債
務人同免其責任,附此敘明。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