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月12
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005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1月8日晚間10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繼光路口。
㈢、行為: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向路過之員警 鄭季洪 拉客,
代價每次新臺幣800元,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
二、查上開事實,有以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㈡、警員鄭季洪之職務報告。
三、按觸犯「意圖得利與人姦宿、或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之違序行為者,1年內
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再犯時應處以拘留,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80條第2項所
稱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者,係指行為人於1年內曾違反同
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或兩款合併共3次以上而言」,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被移送
人前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意圖得利與人姦,經本院分別
於97年1月8日、6月30日、6月24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24
號、277號、349號各裁處罰鍰3,000元、拘留2日、拘留
3日,並分別於97年1月21日、7月9日、7月2日確定,
此有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裁定3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
明在卷,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項「一年內曾違
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之規定,處以拘留三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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