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路易崴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乙○○
壬○○
庚○○
辛○○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七三、被告丙○○負擔千分之
一零九,被告乙○○負擔千分之四一一、被告壬○○負擔千分之
九一、被告庚○○負擔千分之七三、被告辛○○負擔千分之一四
三、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一零零。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甲○○、丙○○、乙○○、壬○○、庚○○、辛○○、丁
○○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 董文龍 部分之
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㈠被告甲○○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9樓),依社區規約,
被告甲○○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866元,詎被告甲○○
積欠自民國97年7月至97年10月之管理費共7,464元未給付
;㈡被告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
園縣桃園市○○路○段○○號7樓),依社區規約,被告丙○
○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866元,詎被告丙○○積欠自97
年5月至97年10月之管理費共11,196元未給付;㈢被告乙○
○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號5樓),依社區規約,被告乙○○應按月給付
原告管理費1,503元,詎被告乙○○積欠自95年7月至97年
10月之管理費共42,084元未給付;㈣被告壬○○為原告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82之
1號5樓),依社區規約,被告壬○○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
費1,866元,詎被告壬○○積欠自97年6月至97年10月之管
理費共9,330元未給付;㈤被告庚○○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96之1號5樓
),依社區規約,被告庚○○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873
元,詎被告庚○○積欠自97年7月至97年10月之管理費共
7,492元未給付;㈥被告辛○○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02之1號4樓),
依社區規約,被告辛○○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464元,
詎被告辛○○積欠自97年1月至97年10月之管理費共14,640
元未給付:㈦被告丁○○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8樓),依社區規約
,被告丁○○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464元,詎被告丁○
○積欠自97年5月至97年11月之管理費共10,248元未給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㈠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7,464元;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1,196元;㈢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42,084元;㈣被告壬○○應給付原告9,330
元;㈤被告庚○○應給付原告7,492元;㈥被告辛○○應給
付原告14,640元:㈦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248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建物登記謄
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律師函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均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
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庚○○、辛
○○之起訴狀繕本均於97年11月11日付與被告丙○○、庚○
○、辛○○戶籍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丙○○、庚○○、辛○○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均為97年11月12日,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甲○○、乙
○○、壬○○、丁○○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7年12月3日、
97年12月1日、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日寄存於被告甲
○○、乙○○、壬○○、丁○○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
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依法分別於97年12月13日、97年12
月11日、97年11月23日、97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
件原告向被告甲○○、乙○○、壬○○、丁○○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分別為97年12月14日、97年12月12日、97年11月24日
、97年12月12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丙○○給付如主
文第二項、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三項、被告壬○○給付
如主文第四項、被告庚○○給付如主文第五項、被告辛○○
給付如主文第六項、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七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