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信用卡融資契約書、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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