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廣霖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聯城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
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
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購買鋼鐵材料(下稱系爭產品)
,詎被告收到系爭產品後,即拒不付款,迄今仍積欠原告貨
款26,381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又原告持有由被告簽
發、支票號碼為LKA0000000號、票面額金額為53,021元,付
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原告為受款人、發票日為民
國97年10月2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7
年10月20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貨款及票款(合計79,402元,計算式:26,381元+5
3,021元=79,40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系
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等件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
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7年10月20日,有系爭支票及票
據交換所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
原告本得請求自該到期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惟
原告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1月12日
寄存於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而於同年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23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