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9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兼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喬儷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零五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零五百七十
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喬儷金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93年6月4日邀同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6月7日
起至95年6月7日,約定分24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每月
7日攤還本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19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自
95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至同日止,尚欠本
金及到期利息合共20,575元,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借款契約書
、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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