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登利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票面金額自各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
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
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
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1275號民事
判決要旨照)。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8月18日經授中
字第097328700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至今均未向法院聲報並進
行清算程序,是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並應以其全體股東即丁
○○、乙○○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
3,445,499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退票單各3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
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
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
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3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AL0000000│玉山銀行│1,338,981元│97.7.22│97.7.22│
│││南崁分行││││
├─┼─────┼────┼──────┼────┼────┤
│二│AL0000000│同上│886,052元│97.8.12│97.8.12│
├─┼─────┼────┼──────┼────┼────┤
│三│AL0000000│同上│1,220,466元│97.8.19│97.8.19│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