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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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補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若因而發生事故,益徵其不能安全駕駛;且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知,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二五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且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衡情一般人飲酒之後其眼睛機能、身體反應所需時間功能均較低於一般未飲酒之人,則依據上開醫學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行為表現之結論,被告肇事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五四毫克,佐以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多話之情事,有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一份在卷,足見被告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仍駕駛車輛,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