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陳卦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陳卦(男,民國○年0月000日生,原設籍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卦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乙○○○,育有失蹤人陳卦(男,民國○年0月000日生,原設籍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等二子三女,惟除失蹤人陳卦外,餘均送養他人,而丙○於日據時代大正十三年十月十日亡故後,聲請人之祖母再適聲請人之祖父丁○○,故失蹤人陳卦為聲請人之伯父,而其於民國三十四年間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期,被日本國征召,前往海南島服役,然戰後未曾返國,生死不明,並於四十三年三月三日為戶政機關辦理除籍登記,前經聲請鈞院准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戶籍謄本五件、登報證明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一九六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七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前民法第八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伯父陳卦於三十四年間前往海南島服役後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刊登新聞紙,惟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五件及登報證明一件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妻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卷第二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一九六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本件申報期間既已屆滿,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修正前民法第八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查陳卦自三十四年間失蹤,計至四十四年滿十年,惟因不知其失蹤之月日,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應推定其於四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