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戊○○○與丁○○○為婆媳關係,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因戊○○○與其夫 蔣正序 間之爭執,而時有衝突,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戊○○○與丁○○○在高雄縣○○鄉○○街○○○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吵,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毆打丁○○○之胸部,並以手將丁○○○推倒而撞及椅子,致丁○○○美受有左肩及腰挫傷、瘀血腫痛、左胸脅及肩背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隆德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傷害案件,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五四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謢字第一二五○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嗣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撤回該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等情,有上開暫時保護令、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五○號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撤回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仍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月二十日偵訊中,一再陳明被告確有毆打伊,一定要告訴等語,按告訴人與被告係婆媳關係,告訴人既已於上開保護令事件撤回保護令之聲請,猶堅持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之告訴,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右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要推被告,被告閃過後,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我騎腳踏車經過被告住處,聽到裡面有爭吵聲,我進去看到告訴人要打被告,被告閃過後,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未提及案發時證人乙○及丙○○在場一事,乙○及丙○○就其等目睹告訴人欲毆打被告,被告閃過後,告訴人自行跌倒受傷一節,均無法確切陳明案發之日期,而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一直靠近被告,被告閃開,告訴人正面俯臥倒地等語,而丙○○則證稱:告訴人出手要打被告,因為年紀大沒有力氣,向後仰跌倒等語,二人證述告訴人欲出手打被告及告訴人跌倒之情節,相互矛盾,況乙○係被告之父,丙○○係被告之妹,其等證詞顯有偏袒被告之虞,是乙○、丙○○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婆媳之直系姻親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復對於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傷害行為,且構成刑法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處罰之明文,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循告訴人之意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尚有二名多重障礙之子、女賴其照顧,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二紙附審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