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易字第332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宏旭 (原名 張鴻旭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所為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聲明異議(應為抗告)狀。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宏旭(以下稱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業於同年9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陳明之住所即其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即111年9月16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上訴,然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之111年11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111年11月21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79、91-93頁),嗣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1年12月12日裁定駁回上訴,該駁回上訴裁定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姊收受,此有該駁回上訴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卷第103-105頁),又抗告人之住所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1日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本件上訴駁回裁定於同年12月27日(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告確定,惟抗告人遲於111年12月28日補提上訴理由(見本院交易卷第109-112頁),且於112年2月22日始以聲明異議狀(應為抗告)對該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