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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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君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簽帳單壹紙上偽造之「 陳文強 」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陸元之商品及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案判決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影本、被告陳育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陳文強」簽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之提領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先後提領同一帳戶內款項,侵害同一法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原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持告訴人陳文強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用以騙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盜領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簽帳單上偽造之「陳文強」簽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於該紙簽帳單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給商店店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商品及提領之款項,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為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則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1110年9月16日1萬元2110年9月22日1萬元3110年9月23日(起訴書漏列)1萬4110年9月27日1萬元5110年9月28日1萬元6110年9月30日1萬元7110年10月2日1萬元8110年10月4日(起訴書漏列)1萬9110年10月4日2萬元10110年10月5日1萬元11110年10月6日1萬元12110年10月8日1萬元13110年10月9日1萬元14110年10月11日1萬元15110年10月12日1萬元16110年10月14日1萬元17110年10月15日2萬元18110年10月16日1萬元19110年10月17日1萬元總額21萬元(起訴書增列共計75元之手續費,均應予更正)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被告陳育君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君為陳文強之妹,因故取得陳文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VISA金融卡(下稱本案提款卡),詎陳育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郵局帳戶內之附表所示金額,並消費殆盡。復於110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偽以陳文強之名義,冒簽陳文強之名,並持簽名單據及本案提款卡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使其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本人或有得本人之授權與同意,而使商店人員同意交付價值新臺幣4,356元之商品(與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21萬4,431元),並使郵局同意先行撥付該筆款項予該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郵局及陳文強之財產。
二、案經陳文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陳文強之同意或授權,在取得告訴人陳文強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盜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2告訴人陳文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確有將郵局提款卡交付予被告陳育君使用之事實。3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另外,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盜刷信用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復被告以不正方法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多次犯行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再予分論併罰。偽造之署押,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罪嫌部分,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必以受託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其成罪前提,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受有告訴人所託代為支付辦桌設宴費用,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委託書等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委託信賴關係,誠屬有疑,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尚難遽以背信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認成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1110年9月16日1萬元2110年9月22日1萬元3110年9月27日1萬元4110年9月28日1萬0,005元5110年9月30日1萬0,005元6110年10月2日1萬0,005元7110年10月4日2萬0,005元8110年10月5日1萬0,005元9110年10月6日1萬0,005元10110年10月8日1萬0,005元11110年10月9日1萬0,005元12110年10月11日1萬0,005元13110年10月12日1萬0,005元14110年10月14日1萬0,005元15110年10月15日2萬0,005元16110年10月16日1萬0,005元17110年10月17日1萬0,005元總額21萬0,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