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0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凱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侵占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IPHONE8白色手機1支,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091號被告游凱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凱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境內桃園客運公車上,拾獲 廖珮云 遺失之IPHONE8白色手機1支(白色,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下稱本件手機),竟未報警處理或交由客運公司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嗣廖珮云 發覺本件手機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云之父親 廖嘉寶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凱傑於警詢中之供述⑴被告坦承有拾獲本件手機之事實,然先辯稱:伊太忙,忘了將本件手機交由客運站云云,後又辯稱:不想製造麻煩故沒有送至派出所,伊要自己翻查手機內照片尋找失主云云。⑵被告坦承本件手機設有密碼鎖,被告沒有解鎖也未查看手機內照片資料,故將手機放置家中之事實。2告訴人廖嘉寶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訴被告拾獲之本件手機為其女廖珮云所有而遺失於上開客運車輛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有拿走本件手機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佐證被告自111年6月29日上午8時5分拾獲本件手機後,直至111年7月19日經警通知後,始歸還本件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