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聲請人 陳書億 相對人 陳詩鑫 關係人 陳鳳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詩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書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詩鑫之監護人。
指定陳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詩鑫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及姊姊。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因跌倒,造成創傷性腦出血,並因酗酒習慣及肝硬化病史,造成肝昏迷至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在場之聲請人為何人,相對人雙眼睜開,對叫喚有反應,但對問題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協助相對人處理其手足遺產之繼承事宜,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不警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躺於擔架床上,左手有約束帶,久病貌。態度:無法配合。情緒:無法評估。行為:完全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偶有無意義、無法理解其意之語音。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包括移位、餵食、如廁(包尿布)、身體清潔等。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近2年無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已近2年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已近2年無交通事務。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之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2年3月10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64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審酌相對人因腦出血,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2年3月13日以桃林字第112169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腦傷患者,領有第一、七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天,相對人臥床,左手穿戴約束手套,有使用尿布與尿袋,雙眼雖有睜眼,但眼神無法聚焦,對於訪員叫喚均無口語、肢體或發聲回應,明顯無法自理事務,實有他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為代理相對人辦理其二弟之遺產繼承事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書億先生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陳鳳嬌女士為相對人姊姊,相對人目前安置於 至亨 護理之家,主要由安置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代領藥物,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印章與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之存摺皆由相對人前配偶保管,相對人事務目前由聲請人、相對人女兒和相對人前配偶共同商議與決定,再由相對人前配偶進行辦理,聲請人與關係人會適時協助。相對人目前開銷費用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17,850元,不足處均由聲請人和相對人女兒共同支應。經訪視,聲請人陳書億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陳鳳嬌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前配偶 洪于庭 女士、相對人女兒 陳予婕 女士、相對人妹妹及相對人大弟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陳書億先生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選(指)任關係人陳鳳嬌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陳詩鑫先生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陳書億先生與關係人陳鳳嬌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陳詩鑫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㈡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2頁)。相對人已離婚,其餘子女經本院函詢其意見,迄無任何表示(見本院卷第24、29頁)。㈢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現協助處理相對人
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其餘家屬無反對意見,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姐,誼屬至親,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其餘家屬對此亦未表反對,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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