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鳳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呂鳳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鳳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10號被告呂鳳麟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鳳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往新農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行經同市區中山北路1段與中山北路1段74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 翁惠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翁惠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關節、右側手肘、前臂、手腕挫傷等傷害。詎呂鳳麟明知肇事致翁惠宣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惠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呂鳳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呂鳳麟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與告訴人翁惠宣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看到告訴人站起來,伊有問告訴人怎麼樣,告訴人表示輕傷,伊有行程所以先離開,伊事後有返回現場,並無肇事逃逸等語。2告訴人翁惠宣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天成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27張。1.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顯示方向燈而左轉,告訴人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駕車駛離,並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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