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立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乙○○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認其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17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3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180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AE000-H11019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表示欲委託出售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並相約於翌(14)日於上址房屋見面並簽訂委託書,嗣乙○○於110年8月14日下午4時46分許,在上址房屋,見A女查看屋況而無防備,認有機可乘,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觸碰A女腰部及肚子1次得逞,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摸腰部、肚子,嗣證人曾○銘有致電予其,即返回公司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曾○銘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其約於3年前陪同女同事與被告看房,被告看到其,便轉頭離去之事實。⑵證明其有向告訴人提醒,若告訴人與被告見面過程發覺不對勁,其會打電話請告訴人回公司之事實。⑶證明告訴人返回公司時之情緒氣憤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主管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告訴人前往上開房屋後,若經過一段時間仍未返回公司,告訴人有要求證人曾○銘致電之事實。⑵證明其致電警告被告尊重女性 房仲 ,被告即表示「到外面輸贏」等事實。5告訴人與證人曾○銘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證人曾○銘於110年8月14日下午5時26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之事實。6證人莊○賢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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