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獲取新臺幣3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見偵卷第99頁反面),此係被告不法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該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08號被告李宜君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君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而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某日,以不知情女兒張○○(真實姓名詳卷,104年生)名義代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110年7月12日前之某時,將之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以用為犯罪聯繫之工具,於110年7月12日持以聯繫 林思秀 ,要求林思秀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林思秀遂於111年7月12日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林思秀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再由該所屬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葉敏祥 實施詐欺取財,致葉敏祥陷於錯誤,受騙匯款至林思秀之上開台新帳戶內,嗣林思秀再依指示於110年7月12日13時55分許,自上開台新帳戶中提領25萬元後交付自稱「 謝家翔 」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葉敏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宜君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以女兒張○○名義代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之事實。2共犯林思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手機通話記錄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做為遂行詐欺犯罪之聯繫工具。3告訴人葉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佐證告訴人葉敏祥受本件詐欺集團詐騙25萬元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佐證被告以女兒張○○名義代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之事實。5共犯林思秀之台新帳戶明細、交易明細佐證告訴人受騙而將贓款匯入 林思秀台 新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葉敏祥所提供手機畫面截圖3張、匯款申請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葉敏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共犯林思秀帳戶之事實。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偵字第296號、3310號、6621、9046號)林思秀因提供帳戶之行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表:告訴人受騙匯款事實一覽表編號告訴人(匯款帳戶)詐騙時間(以第一次接獲詐騙電話時間為準)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新台幣)1葉敏祥110年7月12日17時許佯稱親友借錢110年7月13日13時許,匯出25萬元至林思秀台新帳戶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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