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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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易字第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宏旭 (原名 張鴻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宏旭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於111年9月6日送達判決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1年9月1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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