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信宏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110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11年9月8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經警攔查身分時,即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旋經警帶回派出所採尿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足認在警方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是被告主動供承其施用毒品乙節,應合於自首之規範目的,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209號被告林信宏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1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附近某處之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炮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信宏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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