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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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富豪汽車乃上訴人之前夫所有,該汽車一直為上訴人前夫使用,目前該車因年久不堪使用而報廢,又被上訴人之子女至少有三位已成年,不須被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亦未扶養其婆婆,卻仍將扶養四名子女及婆婆作為請求基礎,實不足取。上訴人本件非行實不致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縱有,被上訴人之痛苦亦屬極微,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實屬過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尚有一名十歲子女須扶養,被上訴人先生都不回家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呂沐源 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合法存在,詎呂沐源及上訴人甲○○二人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攤販一一二號二樓房間內同姦及相姦之刑責部分,業經原法院九十一年竹東簡第八二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上訴人甲○○明知呂沐源係被上訴人之配偶,竟與之同居通姦,破壞被上訴人與呂沐源婚姻關係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被上訴人精神上至感痛苦,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沐源之婚姻會如此,應尚非完全係上訴人因素所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沐源之婚姻早已破裂,上訴人行為縱有傷被上訴人告,被上訴人之痛苦亦屬輕微,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上訴人實無法負擔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呂沐源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合法存在,詎呂沐源及上訴人甲○○二人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攤販一一二號二樓房間內同居通姦,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經被上訴人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謄本、原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七一頁、支付命令卷第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2053號判例)經查,本件案發時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呂沐源為有配偶之人,竟為通姦行為,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五、按法院對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之通姦行為,干擾被上訴人婚姻關係,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沐源自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距本件通姦行為之時間已近三十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四名子女,訴外人呂沐源與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為通姦行為,現呂沐源仍每日至上訴人處洗澡、由上訴人為其洗衣,甚而於本件訴訟期間,接送上訴人至原法院開庭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有照片八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堪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並審酌被上訴人目前經營檳榔攤,月入約二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四名子女等情,有上訴人甲○○係國中畢業,現在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二萬五千餘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畢業證書及薪資明細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二十二頁),另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至呂沐源之肉攤幫忙,每月三千元(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而被上訴人名下有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一輛、上訴人名下有富豪牌自用小客車一輛,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一二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九頁)上訴人空言富豪汽車為其前夫所有,尚不足採;認依兩造之經濟狀況暨身分、地位、侵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游婷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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