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執行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寅○○律師被告己○
辛○○○即癸○○丁○○即癸○○之戊○○即癸○○之丑○○即癸○○之庚○○即癸○○之乙○○即癸○○之
巷9號甲○○即癸○○之上2人法定代理人丙○○上7人訴訟代理人寅○○律師複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執行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癸○○於訴訟繫屬中,在民國97年4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辛○○○、丁○○、戊○○、丑○○、庚○○、乙○○、甲○○均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據其等於98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誤,有該院回函1件在卷可憑,則辛○○○等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被繼承人 江添彩 於92年6月28日逝世,生前在台灣與
美國留有財產數筆,繼承人分別為本件原告子○○、被告癸○○、壬○○、己○。被繼承人江添彩生前立有4份文件,分別為:①81年11月5日之立囑書(下稱:文件1)、②86年12月5日之LASTWILLOFTESTAMENT(下簡稱:
文件2)、③86年12月24日之遺囑(下簡稱:文件3)、④87年9月23日之CertificateofAcknowledgementofExecutionofanInstrument(下簡稱:文件4),並於該4份文件中指示應如何處理相關財產,其中被繼承人於文件2之第5項明白指示:「任命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則依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第1項規定,原告確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並具有管理與執行遺產之權利及義務。
㈡被繼承人江添彩於文件4中復明文委託原告為信託受託人
,則原告依據信託法第1條規定亦得處分與管理信託財產。雖信託法明定信託財產不列入遺產,惟此信託文件所列之財產附表即為文件3所立遺囑之全文,意即原告不論是依遺囑執行人身份抑或信託受託人身份,皆有權依被繼承人之意思,處分與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自被繼承人逝世之後,被告等人始終不願承認原告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之身分,使得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一直存續,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物之效益之發揮不無妨礙。又原告若持被繼承人生前所立4份文件向相關單位辦理相關手續時,相關單位恐對於原告為遺產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身份有所質疑,將有礙於原告依民法第1215條或信託法相關規定執行職務,被繼承人既以書立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實有利於快速依照遺囑分配遺產並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因此,可知原告遺囑執行人之法律關係存否,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㈢被繼承人逝世已逾4年,身後財產因繼承人間意見歧異,
至今尚未能妥善處理,原告爰請求鈞院准許原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或信託受託人身份依照被繼承人所立之四份文件代為處分,並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子○○為被繼承人江添彩之遺囑執行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備位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子○○為被繼承人江添彩之信託財產管理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惟其餘被告則以:
㈠本件並無先備位關係: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或稱假定
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預備之合併即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預備之訴),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此種訴之合併,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不能併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82號判例要旨、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為遺囑執行人,復於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為信託財產管理人,為前開二者並非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確認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是否具有法律
上之利益,應視原告是否得以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之身分管理或處分「被繼承人江添彩之遺產」而定。惟本件被繼承人於上述4份文件內臚列之財產,諸如被告壬○○名下之①宜蘭羅東13筆土地、②中聯信託基金140萬元、③臺北市○○○路○號2、3樓之建物,以及訴外人 林月雲 (即被告壬○○之妻)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建物等財產,均非屬被繼承人江添彩所有,則於其逝世後,自無法歸入其遺產範圍。換言之,上揭文件中所列眾多財產既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縱使確認原告確實具有遺囑執行人之身份,原告亦無權管理處分被告壬○○及訴外人林月雲之財產,是本件先位之訴根本欠缺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㈢又不論原告子○○於本件所提出之四份文件其形式與實質
之真實性,均尚未經證實,其中文件2遺囑固有3位見證人簽名其上,但皆以見證人之身分見證,而非有其中任何一人係以公證人之身分聽聞或見證系爭遺囑之真正,彰彰明甚,準此,系爭遺囑既非在公證人面前所作之遺囑,自不生公證遺囑之效力,亦不符密封遺囑之要件,又非本人親自書寫,亦不生自書遺囑效力。且上揭文件縱然屬實(假設之語)原告亦非被繼承人江添彩之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添彩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並以文件2即江添彩於86年12月5日所立之文件記載:「InominatemychildTse-TangChiang,residi
ngat3872RhodaDrive,SanJose,CA95117asExecutoroftheWill」(中譯文:本人指定本人子女子○○,居住在387,RhodaDrive,SanJose,CA95117,為本人之遺囑執行人。)為據。惟被繼承人江添彩於訂立文件4之意,係將原先在文件2、3所臚列之財產,改以信託之方式管理處分,顯見其後無再以遺囑之方式處理分配其財產之意思,更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意思甚明,此亦為被繼承人江添彩與原告於87年9月23日該份文件明白約定:「Thistrustshallsupersedeanyandalltrust
sandwillssigned,executedand/orwrittenbySettlorpriortothedateofthisTrust(including
butnotlimitedtothewillsdatedonoraboutNovember5,1992,andDecember5and24,1997.)」,中譯文:「本信託應取代任何及所有在本信託日期前,由信託人簽名、簽署或書寫之信託或遺囑(包括但不限於1992年11月5日與1997年12月5日與24日或左右之時間之遺囑)」等語之法律上理由,顯見被繼承人江添彩訂立87年
9月23日系爭契約之舉,有廢棄其原先於86年12月5日及12月24所立該兩份遺囑之意,且已達倘不使前揭2遺囑失效,不能成立後法律行為之程度,析言之,原告固執被繼承人江添彩86年12月5日該份文件主張伊為江添彩之遺囑執行人云云,實則,該遺囑內容業因與被繼承人江添彩其後之行為相牴觸而失其效力,故原告先位主張自無所據,此亦為原告同時提起備位之訴之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以87年9月23日所訂之文件4,備位請求確認
其為被繼承人江添彩財產之信託管理人,惟上揭文件4臚列之財產,皆為被告壬○○名下之財產,是被繼承人江添彩與原告約定將上開財產信託由原告管理,並無法律上效力。且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且「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要旨可參),惟系爭契約第1頁第6行以下雖記載:「〝Tien-TasiChiang",cal
ledthe〝Settlor",declaresthathehassetaside
andheldintrustthepropertydescribedinSchedulesAandBattachedtothisinstrument.」,中譯文為:「〝江添彩",即〝信託人",聲明他已將附屬於並構成本文件之附件A與B中所述之財產擱置並委付信託」,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江添彩有將系爭契約附件A及附件B所列財產移轉或交付予原告,揆諸前開判決之意旨,伊等間信託關係根本並未成立,是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信託財產管理人,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江添彩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江添彩生前曾先後訂立遺囑、文件指示任命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卻因被告等意見歧異致未能妥善處理被繼承人江添彩遺產,爰請求確認其為被繼承人江添彩之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請求有無確認利益﹖其請求確認為被繼承人江添彩之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江添彩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但因被告等人不願承認原告具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身分,有礙遺產之處理,故原告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身分,對於否定其上開身分之其他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為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以除去此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㈡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示。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江添彩於92年6月28日死亡,惟被繼承人生前於86年12月5日簽立之遺囑即文件2之第5項明白指示:「任命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因認依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上揭文件2及譯文等件為證,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
上開文件2囑不具我國民法「遺囑」效力,且該「遺囑」內容因與被繼承人江添彩其後為文件4財產信託之行為相牴觸而失其效力。經查,原告主張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之文件2「遺囑」係於86年12月5日在美國加州舊金山簽訂,惟因被繼承人江添彩為我國國民,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其遺囑之成立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決之。而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係爭文件2「遺囑」係以英文打字作成,見證人分別為ElaineMaCoy、CynthiaKent、DavidYang等3人,則該「遺囑」顯非屬民法第1189條所訂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口授遺囑,惟其是否符合我國「代筆遺囑」之要件。﹖但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除須有3人以上之見證人外,另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親自執筆筆記,不得以打字代之,而係爭文件2「遺囑」既以英文打字作成,顯然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方式,是文件2「遺囑」應屬無效,則原告自無從依據該「遺囑」主張為該遺囑執行人,是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㈢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
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依被繼承人江添彩於87年9月23日所作成之文件4之「生活信託暨附加信託」,明確委託曆為信託之受託人,原告自為被繼承人江添彩之信託財產管理人,固據原告提出前述文件4及其譯文為證,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
文件4所列之財產均為被告壬○○名下財產,被繼承人江添彩與原告約定將該財產信託由原告管理,並無法律上效力。經查,被繼承人江添彩固於上開文件4內表明將所列財產信託原告管理,惟我國信託法自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被繼承人江添彩於信託法施行後作成上開文件4,但原告自承被繼承人江添彩生前始終未曾將該文件所列欲信託管理之財產移轉交付原告(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信託人即被繼承人江添彩未將「信託財產」移轉財產權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即原告前,信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面之關係無由形成,各當事人間不具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信託目的自無法達成,是原告自無從依文件4主張為「信託財產」之管理人,原告備位聲明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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