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2號、第2098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乙○○、 黃德行 係胞兄弟, 惟渠 等間感情不睦,時有爭吵,緣於民國96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丙○○與黃德行在住居之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富源12之1號住處前停車空地,因停車雙方發生糾紛,乙○○見狀乃上前勸阻,並電知乙○○之子甲○○拿數位相機前來現場蒐證,嗣丙○○因家人之勸說而返回住處工廠內,乙○○、黃德行及甲○○亦隨後回至同一工廠內,惟丙○○、黃德行仍氣憤未消互為挑釁,乙○○見狀則攔阻丙○○以免兄弟間爭鬥,甲○○則在旁手持相機攝影蒐證。惟丙○○明知甲○○未有毆打之行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乃於96年7月10日上午11時52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誣指:「甲○○於96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富源12之1號住處,趁丙○○與黃德行在發生停車糾紛之際,自背後徒手毆傷丙○○右手臂」,涉犯傷害罪嫌云云。案經甲○○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甲○○、乙○○、黃德行之證詞。
㈢告訴人甲○○所持數為相機翻拍照片、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
㈣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受傷照片。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21906號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甲○○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賠償(賠償金部分業已給付完畢)。經查,上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檢察官併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非屬本件協商之合意範圍,另於本院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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