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執行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江澤堂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被上訴人 江澤木
江花 江唐昭美江澤民 . 江文瑄 即江澤民之. 江靜玉 即江澤民之. 江柏志 即江澤民之. 江文玲 即江澤民之.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周兆龍 律師被上訴人 王派克 (即江澤民之承受訴訟人)
王安妮 (即江澤民之承受訴訟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興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周尚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執行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上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上訴人江柏志,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正,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81頁),經核兩造書狀內容,上訴人已對江柏志上訴,江柏志並已為答辯,上訴狀當事人欄未載江柏志,係屬漏載,並非未對江柏志起訴,自應准許上訴人補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王派克、王安妮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 江添彩 於92年6月28日死亡,生前在臺灣與美國留有財產數筆,繼承人分別為上訴人江澤堂、被上訴人江澤民(已於97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唐昭美、江文瑄、江靜玉、江柏志、江文玲、王派克、王安妮【江澤民之女 江文瑛 於86年3月23日死亡,由其子女王派克、王安妮代位繼承】)、江澤木、江花。江添彩生前立有4份文件(下稱系爭4份文件),分別為:㈠81年11月5日之立囑書(下稱系爭文件1)、㈡86年12月5日之LASTWILLOFTESTAMENT(下稱系爭文件2)、㈢86年12月24日之遺囑(下稱系爭文件3)、㈣87年9月23日之CertificateofAcknowledgementofExecutionofanInstrument(下稱系爭文件4),並於該4份文件中指示應如何處理其相關財產,其中江添彩於系爭文件2之第5項明白指示:「任命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則依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確為江添彩之遺囑執行人,並具有管理與執行遺產之權利及義務。江添彩於系爭文件4中復明文委託上訴人為信託受託人,則上訴人依據信託法第1條規定亦得處分與管理信託財產。雖信託法明定信託財產不列入遺產,惟此信託文件所列之財產附表即為系爭文件3所立遺囑之全文,意即上訴人不論是依遺囑執行人身分抑或信託受託人身分,皆有權依江添彩之意思,處分與管理其遺產。又自江添彩死亡後,被上訴人始終不願承認上訴人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之身分,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一直存續,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物之效益之發揮不無妨礙。又上訴人若持江添彩生前所立系爭4份文件向相關單位辦理相關手續時,相關單位恐對於上訴人為遺產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身分有所質疑,將有礙上訴人依民法第1215條或信託法相關規定執行職務。江添彩既以書立遺囑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實有利於快速依照遺囑分配遺產並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因此,上訴人遺囑執行人之法律關係存否,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先位求命為:請求確認上訴人為江添彩之遺囑執行人。併備位求命為:請求確認上訴人為江添彩之信託財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則以:確認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益,應視上訴人是否得以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之身分管理或處分「江添彩之遺產」而定。
惟本件江添彩於系爭4份文件內臚列之財產,諸如江澤木名下之㈠宜蘭羅東13筆土地、㈡中聯信託基金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40萬元、㈢臺北市○○○路○號2、3樓之建物,以及訴外人 林月雲 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建物等財產,均非屬江添彩所有,則其死亡後,自無法歸入其遺產範圍。上系爭4份文件所列眾多財產既非江添彩之遺產,縱使確認上訴人確實具有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上訴人亦無權管理處分江澤木及林月雲之財產,是本件上訴聲明欠缺法律上之確認利益。不論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系爭4份文件其形式與實質之真實性,均尚未經證實,其中系爭文件2之遺囑固有3位見證人簽名其上,但皆以見證人之身分見證,而非有其中任何人係以公證人之身分聽聞或見證系爭遺囑之真正,準此,系爭遺囑既非在公證人面前所作之遺囑,自不生公證遺囑之效力,亦不符密封遺囑之要件,又非本人親自書寫,亦不生自書遺囑效力。且上揭文件縱然屬實,上訴人亦非江添彩之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上訴人為江添彩之遺囑執行人或信託管理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江添彩為中華民國國民,於92年6月28日死亡,生前在臺灣與美國留有財產數筆,繼承人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江澤民、江澤木、江花。被上訴人江澤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97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唐昭美、江文瑄、江靜玉、江文玲、王派克、王安妮(江澤民之女江文瑛於86年3月23日死亡,由其子女王派克、王安妮代位繼承)等7人。
上訴人所提系爭4份文件:①81年11月5日之立囑書(即系爭文件1)、②86年12月5日之LASTWILLOFTESTAMENT(即系爭文件2)、③86年12月24日之遺囑(即系爭文件3)、④87年9月23日之CertificateofAcknowledgementofExecuti
onofanInstrument(即系爭文件4),有系爭文件1至4及中譯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69頁),其中系爭文件2係在美國加州舊金山,以英文打字作成,見證人分別為ElaineMaCoy、CynthiaKent、DavidYang等3人,內容記載:「InomintemychildTse-TangChiang,residingat3872R
hodaDrive,SanJose,CA95117asExecutoroftheWill」(中譯文:本人指定本人子女江澤堂,居住在387,RhodaDrive,SanJose,CA95117,為本人之遺囑執行人)(見原審卷第20-27頁之系爭文件2及中譯本),其中文件4記載:「〝Tien-TasiChiang",calledthe〝Settlor",declaresthathehassetasideandheldintrustthepropertydescribedinSchedulesAandBattachedtoth
isinstrument,andincorporatedhereinbythisrefere
nce.Thistrustshallsupersedeanyandalltrustsan
dwillssigned,executedand/orwrittenbySettlorpriortothedateofthisTrust(includingbutnotlimitedtothewillsdatedonoraboutNovember5,1992,andDecember5and24,1997.andthisTrustshallgovernandcontrolallPropertyofSettlor,whetheror
notthePropertyiscurrentlyheldunderotherperso
nsnames.)」,中譯文為:「江添彩,即『信託人』,聲明他已將附屬於並構成本文件之附件A與B中所述之財產擱置並委付信託。本信託應取代任何及所有在本信託日期前,由信託人簽名、簽署或書寫之信託或遺囑(包括但不限於1992年11月5日與1997年12月5日與24日或左右之時間之遺囑),並且本信託應管轄與控制信託人之所有財產,不論該財產目前是否係以他人名義所持有者」。上訴人自承江添彩生前並未將文件4所列欲信託管理之財產移轉交付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江添彩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江添彩除戶戶籍謄本、江澤民除戶戶籍謄本、江澤民繼承系統表、江唐昭美、江文瑄、江靜玉、江文玲、王派克、王安妮等人戶籍謄本、江文瑛除戶戶籍謄本、系爭4份文件及中譯本、原審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8、70、88、111-112、122-127、141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73頁,原審卷第45-69、16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江添彩之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有無理由?爰分述如後。
四、有關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江添彩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因而不明確,有礙江添彩遺產之處理,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主張其為江添彩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身分,對於否定其上開身分之其他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為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以除去此項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上訴人抗辯縱上訴人確實具有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亦無權管理處分被上訴人江澤木及林月雲之財產云云,係屬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自不足採。
五、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江添彩之遺囑執行人或信託財產管理人有無理由部分:
(一)先位聲明遺囑執行人部分:
1、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示。經查,上訴人主張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之系爭文件2,雖係於86年12月5日在美國加州舊金山簽訂,惟因江添彩係我國國民,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88頁),則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其遺囑之成立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決之。
2、次按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1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江添彩生前立有系爭4份文件①81年11月5日之立囑書(即系爭文件1)、②86年12月5日之LASTWILLOFTESTAMENT(即系爭文件2)、③86年12月24日之遺囑(即系爭文件3)、④87年9月23日之CertificateofAcknowledgementofExecutionofanInstrument(即系爭文件4),並提出系爭4份文件及中譯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9-69頁),經查:其中系爭文件4記載:「…Thistrustshallsupersed
eanyandalltrustsandwillssigned,executedand/orwrittenbySettlorpriortothedateofthisTrust(includingbutnotlimitedtothewillsdated
onoraboutNovember5,1992,andDecember5and24,1997.…)」,中譯文為:「…本信託應取代任何及所有在本信託日期前,由信託人簽名、簽署或書寫之信託或遺囑(包括但不限於1992年11月5日與1997年12月5日與24日或左右之時間之遺囑…)」等文句,其所謂取代即係民法第1219條所規定之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江添彩既以系爭文件4取代其前於1992年(81年)11月5日與1997年(86年)12月5日及12月24日或左右之時間之遺囑,堪認江添彩係以系爭文件4撤回其81年11月5日之系爭文件1、86年12月5日之系爭文件2及86年12月24日之系爭文件3。則系爭文件1、2、3即已經江添彩撤回而不復存在。
3、上訴人主張江添彩於86年12月5日簽立之系爭文件2之第5項明白指示:「任命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故其為江添彩之遺囑執行人云云。惟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文件2係以英文打字作成,見證人分別為ElaineMaCoy、CynthiaKent、DavidYang等3人,顯非民法第1189條所訂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口授遺囑。又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除須有3人以上之見證人外,另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親自執筆筆記,不得以打字代之,而系爭文件2既以英文打字作成,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方式,是系爭文件2應屬無效。縱屬有效,系爭文件2業經江添彩撤回而不復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文件2所為主張,亦屬無據。
4、基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文件2,請求確認其為江添彩之遺囑執行人,為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信託財產管理人部分: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據文件4之記載:「ARTICLEⅡApplicationofIncomeandPrincipalDuringtheLifetimeoftheSe
ttlorDuringthelifetimeoftheSettlor,theTrusteeshallpaytoorapplyforthebenefitoftheSettlor,whoseseparatepropertywastransferred
tothetrust.」(見原審卷第28-44頁),(中譯文:「第Ⅱ條信託人生命期間收益與本金之應用A.在信託人生命期間,受託人應付款給將獨有財產轉到本信託之信託人,或用於有利之用途。…」,見原審卷第62-69頁);「ARTICLEⅤApplicationofIncomeandPrincipalAftert
heDeathofSettlorC.DistributionoftheBalance
ofSettlor'sTrust.onthedeathoftheSettlor,theTrusteeshalldistributetheremainingbalanceof
theSettlor'sTrust,ifany,includingprincipalan
daccruedorundistributedincome,tosuchoneormoresuchtermsandconditions,eitheroutrightor
intrust,andinsuchproportion,astheSettlorsh
allappointbyawillorcondicilspecificallyreferringtoandexercisingthispowerofapplication.」(見原審卷第28-44頁)(中譯文:「第Ⅴ條信託人死亡後收益與本金之應用C.信託人信託餘額之分配。信託人死亡時,如信託人仍有信託餘額時,其中包含本金以及應計成或未分配之收益,受託人應依信託人以遺囑或遺囑附錄以及本委任狀特別指定之條款以及比例(不論其係公開或信託者),包含信託人本身不動產之前述餘額,分配給一位或一位以上之個人與企業體」(見原審卷第62-69頁)。由上可知,系爭文件4第Ⅱ條係約定受託人於信託人生命期間,應依有利於信託人之用途處理信託財產,而第Ⅴ條係約定若信託財產於信託人死亡後仍有剩餘,受託人應依信託人生前之指示分配剩餘之信託財產。則系爭文件4僅約定「信託期間」自「信託人生命期間延續至信託人死亡後」,仍屬「生前契約信託」之性質,與前所謂之「死後信託」(即以信託人死亡為生效要件之信託關係)無涉。是系爭文件4具有生前契約信託之性質。
3、次查:上訴人自承江添彩生前始終未曾將系爭文件4所列欲交付信託管理之財產移轉交付予上訴人(見原審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65頁),則信託人即江添彩未將信託財產移轉財產權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即上訴人前,信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面之關係無由形成,各當事人間不具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信託目的自無法達成,故上訴人與江添彩間並未因系爭文件4而成立信託關係。
4、基上,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據系爭文件4,請求確認其為江添彩之信託財產管理人,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為江添彩之遺囑執行人,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為江添彩之信託財產管理人,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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