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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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同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簡答表附卷足參,是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陳昭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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