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2、1332、1550、252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9年度偵字第3136、3219、3343、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5行均補充記載「土地銀行帳戶」;暨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四、一三詐騙手法欄內關於「向『 葉瑜 』之賣家」、「桃源市」之記載,更正為「向『 林雨婷 』之賣家」、「桃園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五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四匯款日期欄內關於「98年12月17日」之記載,均更正為「98年12月18日」;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六匯款日期欄內關於「98年12月08日」之記載,更正為「98年12月18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2次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提供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及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關先生」之成年人使用,使該帳戶可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各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先後
2次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2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2次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兼衡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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