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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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惟犯罪時間應係「民國95年7月29日至95年11月10日10時許前之某時」,另補充「被告係幫助犯,較諸正犯之犯罪參與相異程度,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刑度。本件被告所犯罪刑同有刑度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之刑度加重及減輕適用。
二、爰審酌近來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施用各種騙術,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失慮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追緝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是被告為圖販賣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小利,即施助予詐騙集團、率然提供帳戶作為犯罪工具,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13萬元之損害,如今販售帳戶得款不僅早已花罄、亦無其餘經濟能力可以賠償被害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俱見犯罪動機可議、結果影響匪低;再被告已有軍法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竟仍犯下本案,顯然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始終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12日發佈通緝、99年1月5日緝獲到案等節,有該署98年10月12日屏檢泰偵昃緝字第956號通緝書、緝獲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5頁),是被告之通緝日期既在上開條例施行後,而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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