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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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7號原告丙○○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8年8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兩造之先父 徐俊明 於民國85年7月23日亡故,所留下之遺產則由配偶 徐王 金葉 ,及子女 徐立浩 、甲○○、丙○○、乙○○等五人繼承,而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協議分割,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2、本件登記在訴外人徐立浩及被告甲○○名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418-3(面積443平方公尺)、1418-7(面積6平方公尺)地號二筆土地,於96年12月21日因國際路擴寬工程,而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並支付土地徵收補償費11,000,
500元(即每平方公尺17,500元乘以1.4,為每平方公尺之徵收價格,再乘以徵收土地面積449平方公尺)。而被告甲○○就上開徵收土地有二分之一權利,故其已領取補償費5,500,250元。
3、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1條約定:「當遺產繼承登記完畢後,不論登記在誰的名下除 徐王金葉 登記之土地外,該遺產若有變賣移轉或由政府機關徵收時,所得現金之分配丙○○、乙○○兩人可各分得捌分之壹,其餘由徐立浩、甲○○二人平均分得」。被告甲○○依上開約定,自應分別支付給原告丙○○687,531元、原告乙○○687,531元(5,500,250元×1/8=687,531元)。又原告乙○○代墊地價稅款計10,141元,惟被告迄不給付給原告,迭經催告亦不理會,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此有分割協議書暨登記清冊、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皆為影本)。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割協議書暨登記清冊1件、地價稅稅額繳款書9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687,5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乙○○697,672元,並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利冠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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