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遺囑執行人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上訴人 江澤堂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被上訴人 江澤木
江花江 唐昭美江澤民 . 江文瑄 同上). 江靜玉 同上). 江柏志 同上). 江文玲 同上). 王派克 同上). 王安妮 同上).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興達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執行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為: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固為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兩造之被繼承人 江添彩 生前簽立,於第五項指示任命(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之系爭文件二,既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自書、公證、密封或口授遺囑,亦因不符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不生遺囑之效力。上訴人據該文件,以「先位聲明」,求予確認其為江添彩之遺囑執行人,不應准許。又依系爭文件四第二條、第五條之記載,屬「生前契約信託」性質,乃上訴人自承江添彩生前未交付信託財產,其與江添彩間仍無信託契約之成立。上訴人執系爭文件四,以「備位聲明」,求予確認其為江添彩信託財產之管理人,亦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無關之贅述,泛言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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