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昱豪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昱豪與 侯麗香 原係男女朋友,嗣因感情及財務糾紛迭生爭執,詎曾昱豪於民國104年5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嘉157線公路交岔路口,駕車將侯麗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 楊茂 妨所有,平日為侯麗香管領使用,下稱A車)攔停後,因要求侯麗香與其丈夫離婚遭拒,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先以手推、腳踢之方式,由內而外強力將A車右前車門開展至超過車門正常開幅,致該車門前方葉子板附近之鈑金扭曲,車門因而無法閉合,繼又徒手猛力捶打A車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鈑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侯麗香及 楊茂妨 。嗣侯麗香見狀上前阻止,曾昱豪竟另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拉扯侯麗香,致侯麗香受有雙手肘挫傷併瘀傷、左大腿挫傷併瘀傷、背部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麗香及楊茂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麗香及楊茂妨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10、12至13頁,偵卷第1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車修理費用估價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車損照片3張、侯麗香傷勢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2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被告曾昱豪以手推、腳踢之方式,由內而外強力將A車右前車門開展至超過車門正常開幅,致該車門前方葉子板附近之鈑金扭曲,車門因而無法閉合,繼又徒手猛力捶打A車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鈑金凹陷,所為均造成A車本體遭受損傷、破壞,而達減損其保護、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侯麗香及楊茂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侯麗香原為男女朋友,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損壞A車,造成告訴人侯麗香及楊茂妨財產上損害,期間並因與告訴人侯麗香發生拉扯,致告訴人侯麗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3)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務、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