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重機車」之記載更改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併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極為嚴重,故刑種抉擇上不宜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又被告於酒後顯然無法安全騎乘機車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上路行駛,對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均有產生危害之危險。最後審酌被告本案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於犯後 陳明 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01月0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166號被告吳文貴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45巷5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貴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於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11月7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某處,飲用啤酒1瓶半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和街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文貴於警詢時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顏郁山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