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琮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威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9號被告黃琮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勝於民國101年1月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寒軒飯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翌(7)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逆向車道,於該日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苓雅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時28分許,測得黃琮勝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勝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黃琮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